(2016)苏04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常州市天宁区老三集团染色一分厂员工。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检调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老三集团西厂区8号楼染色一分厂车间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金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持T型扳手击打被害人金某左腰处,致金某外伤性血腹、脾脏破裂等。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再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金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金某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分期履行,被害人金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害人金某支付五万元,于2016年3月16日将剩余五万元支付给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州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琳代理审判员 李倩人民陪审员潘敏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莉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