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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第78号原告熊某某,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新昌镇。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经过网络相识相恋,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并没有生育小孩,亦无添置任何财产。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二人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还实施家暴,原告无法忍受,于是提出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直至2015年9月份,二人关系进一步恶化,并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帮原告买了很多家具及金银手饰,共计花了29420元。只要原告补偿我的损失,对离婚没有异议,否则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二人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并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二人并未生育小孩,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的公租房添置了一些家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均系二婚,经过网络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为原告添置了众多家具,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想共同生活的意念与诚意。原、被告之间应要多沟通,原告亦应体贴被告,关心被告,这样夫妻感情才能长久和谐,才能相扶到老。原、被告两人应为两个人建立的家庭共同努力,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生活氛围而彼此体贴。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沟通、交流的方式,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复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