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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于国录、于国民、于长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于国录,于国民,于长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2628XXXX。法定代表人:朱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合,乾安县人。被告:于国录,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于国民,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于长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于国录、于国民、于长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录、于国民、于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于国录在我行签约借款人民币3万元,保证人是于国民、于长成,借款于2014年1月8日到期后未履约偿还本息,形成不良。我行多次找于国录与保证人于国民、于长成催收尚未偿还贷款本息,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于国录偿还贷款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国民、于长成承担担保人连带责任。于国录、于国民、于长成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于国录经及联保成员于国民、于长成在原告单位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于国录、于国民、于长成签名并加按指纹,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循环贷款到期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主张于国录、于国民、于长成该笔贷款的到期限日为2015年7月8日。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以贷款已逾期,于国录、于国民、于长成未按约定还款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于国录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于国民、于长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复印于农行档案室9架27格20盒共12页档案材料(其中包括中国农业银行过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单户档案资料复印件1枚,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枚,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复印件一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4页,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复印件一枚,身份证复印件三枚)。本院认为:于国录、于国民、于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于国录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定义务。于国民、于长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于国民、于长成在其约定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缓交),由被告于国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