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70号原告郑某,女,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标、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叫吴某某。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女儿吴某某随父生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但解除同居关系不久,被告即与他人结婚,孩子的继母没有尽到母亲职责。尤其现在孩子才满两周岁,需要亲生父母的疼爱。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女儿吴某某变更为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1、不同意女儿吴某某给原告抚养。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中已明确写明,女儿归被告抚养,随父生活,并负担子女抚养费,且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现在家且有固定工作,有能力抚养和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叫吴某某。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女儿吴某某随父生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与他人结婚,孩子的继母没有尽到母亲职责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女儿吴某某变更为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作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而解除的婚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上均已对女儿吴某某今后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名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女儿随其父生活期间,孩子的继母没有尽到母亲职责等为由,主张要求变更女儿随其共同生活,但未就此向法庭进行有效举证,故其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