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建中与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中,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高建中。委托代���人:金焕军。委托代理人:丁燕萍。被告:屠建华。原告高建中为与被告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原告高建中的委托代理人丁燕萍、被告屠建华(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中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屠建华辩称,我没有向��告借过钱,我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讨过。经审理查明,被告屠建华因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另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屠建华”、“2014.11.11”、“××”是否系其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出具退回鉴定函并将案件材料全部退还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浙江法会鉴定所出具的退回鉴定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屠建华向原告高建中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归还���间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屠建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建华辩称借条上的签名、落款时间、公民身份号码不是其本人书写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因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其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建中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被告屠建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