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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未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向厚军、怀化市海天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向某某,向厚军,怀化市海天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未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9年6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宋金莲,女,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张文平,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曾庆均(一般代理),怀化市鹤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土家族,1999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向厚军,男,土家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告向某某父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宪麟(特别授权),男,土家族,1949年8月16日,系被告向某某、向厚军近亲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辉(一般代理),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海天中学,地址:怀化市城南本业大道***号。法人代表:张理丰,系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美刚(特别授权),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向厚军、怀化市海天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金莲、张文平、委托代理人曾庆均、被告向某某、向厚军的委托代理人向宪麟、姜辉、被告怀化市海天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冯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向某某系海天中学同班同学。2015年暑假期间8月21日晚自习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时,原告与被告向某某因玩手机游戏发生口角被被告向某某打伤,伤后校领导将原告送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x线检查,右肱骨骨折,为进一步治疗转入五三五医院治疗,住院28天。医疗费两被告已协商支付。出院后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30820元。2、判令被告怀化市海天中学承担赔偿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某、向厚军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并不否认,但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补课费、鉴定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四、被告怀化市海天中学在本案中未尽到教育机构应尽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怀化市海天中学辩称:一、原、被告在课间的肢体冲突,海天中学无任何过错;二、本案原告虽在海天中学接受教育,但是原告受伤与海天中学无任何关联;三、原告受伤与海天中学无因果关系,海天中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案发时均系怀化市海天中学学生。2015年8月21日晚自习下第一节课时,因原告张某某之前开被告向某某的玩笑引起向某某不满,被告向某某推了上厕所途中的原告张某某一下,随后二人发生扭打,造成原告张某某右肱骨骨折。原告张某某于被打当天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8日,住院共计28天,住院费用为35096.31元,被告向某某、向厚军支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23000元,被告怀化市海天中学支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000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19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1900元,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张某某损伤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张某某损伤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原告张某某及其父母户籍登记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某在怀化市海天中学就读。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资料、怀化市海天中学出具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证人李灿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晚上在学校上完第一节晚自习课后,其和张某某、李佳、周凯等人去上厕所,回来的时候向某某过来推了张某某一下,之后二人抱在一起用力,旁边的同学把二人分开后,张某某说自己的手断了,二人打架是因为一个玩笑的事实。3、证人李佳、周凯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晚上在学校上完第一节晚自习课后,同班同学张某某和向某某因为一个玩笑在学校打架,张某某受伤的事实。4、证人邹伏证言,证明其系张某某班主任,2015年8月21日晚上7点多,学生到办公室告诉其张某���和向某某打架了,其赶到诊所,发现张某某的手受伤了,马上给张某某的母亲打电话,并和校长一起将张某某送到医院。学校给每个学生都发了一本《学生管理手册》,禁止学生打架,其平时也对学生进行过相关教育。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用共计35096.31元及相关伤情。6、收条二张,证明被告向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23000元,被告怀化市海天中学支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000元。7、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某某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损伤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8、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1900元;9、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是因其与被告向某某扭打时由被告向某某造成的,此系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向某某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没有采取理智的措施,而是和被告向某某抱在一起扭打,将冲突扩大、激化,对于损害结果发生,原告张某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怀化市海天中学在暑假期间组织学生补课,且学校管理人员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履行充分的教育、管理义务,也是本案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也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张某某、被告向某某及被告怀化市海天中学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向某某、被告��化市海天中学各自承担的比例为20%、60%、20%。被告向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未能提供被被告向某某有财产的证据,故被告向某某造成原告损害的,依法应由被告向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向厚军赔偿。对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5096.31元;二、后期治疗费8000元;三、护理费9991.23元(40520元÷365天×90天=9991.23元),原告的护理期按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情况,故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参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原告住院28天;五、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为90天;六、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20年×20%=106280元);原告案发时在怀化市海天中学就读,故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七、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补课费30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7项共计为164807.54元,被告向厚军应赔偿其中的60%,计98884.52元,扣除向厚军已支付的23000元,尚应支付75884.52元,被告怀化市海天中学应赔偿20%,计32961.5元,扣除怀化市海天中学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2296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厚军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75884.52元,此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怀化市海天中学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2961.5元,此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3.2元,被告向厚军负担1749.6元,被告怀化市海天中学负担5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洁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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