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周力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力,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和风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端,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庆,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力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新区劳动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周力向无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邮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一份,后因被举报人通用公司属新区劳动人事局管辖范围,无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0年5月13日将案件移送至新区劳动人事局。经审查后,新区劳动人事局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案号为锡新劳人察案字(2010)第071号案件,举报内容为“举报通用公司违反工作时间规定、工资分配及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组织意见,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后新区劳动人事局经调查认为通用公司不存在周力举报的违法行为,后作撤销立案处理,并于2010年8月2日结案。新区劳动人事局称上述处理结果已及时告知周力。周力不服新区劳动人事局答复函及未履行书面告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结果职责及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立案案号为(2015)新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诉讼案件。该案中周力在提交法院的起诉状中确认新区劳动人事局对于周力2010年包括锡新劳人察案字(2010)第071号案件在内的3个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的口头告知处理结果。该案中周力的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要求确认新区劳动人事局对周力2010年包括锡新劳人察案字(2010)第071号案件在内的3个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的口头告知无效,并要求确认未书面告知案件的处理结果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原审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诉讼案件周力所交起诉状中确认的新区劳动人事局口头告知锡新劳人察案字(2010)第071号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况,周力现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2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相应行政诉讼,故周力就本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周力的起诉。上诉人周力上诉称,上诉人(2015)新行初字第0010号起诉书的相关部分的内容为:“……二被告对于原告2010年的3个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的口头告知和对原告2014年1个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的《答复函》都没有告知处理结果,因此属于无效的告知行为。”由于(2015)新行初字第0010号起诉状是原审用以认定本案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唯一证据,因此原审证据不足。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这三个案件的立案情况和处理结果,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这一义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这种情况视为上诉人不知道该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知道2015年6月才在(2015)新行初字第0010号案的答辩状中承认其对锡新劳人察案字(2010)第071号案撤销立案。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6月起算,上诉人于2015年7月起诉也没有超过从原行政行为作出时间2010年8月2日起算的五年期限。请求:1、撤销(2015)新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裁定书、2、将(2015)新行初字第0020号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新区劳动人事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锡新劳人察案字(2010)第071号案件的处理结果答辩人在案件结案时已主动通过电话或当面将处理结果和相关权利及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2015)新行初字第10号案件的行政诉状中已经确认了这一事实,且在该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诉求之一就是确认锡新劳人察案字(2010)第071号的口头告知无效,未书面告知案件的处理结果违法。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本案结案之日2010年8月2日起计算,此后上诉人从未要求答辩人对本案告知处理结果。同时,上诉人在2014年9月5日提交的一份《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中(此份证据在(2015)新行初字第10号案件中答辩人已经提交)请求事项第3项写到“依照……,对无锡市新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无锡市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09年和2010年承办周力投诉举报通用电气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案并违法作出6次撤销立案决定的劳动监察员作出行政和党纪处分”,可见上诉人早在(2015)新行初字第10号案件之前已经知晓了本案的处理结果。且答辩人对该案的处理结果向上诉人作出口头告知,程序、内容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在(2015)新行初字第0010号的起诉中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新区劳动人事局对周力的4个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所作出的口头告知和《答复函》无效”,即上诉人承认就其投诉的事项得到了口头告知,即使上诉人认为口头告知并未告知其处理结果,其也应在得到口头告知后2年内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必友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頔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