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贺艾喜等人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艾喜,李佳训,孙红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艾喜,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月12日被假释,2012年10月9日假释期满。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升平,湖南省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李佳训,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红华,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1999年9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艾喜、李佳训、孙红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岳中刑一初字第9号��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艾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依法通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李升平为贺艾喜提供辩护。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贺艾喜在从云南购进审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万粒以后找被告人孙红华联系毒品买家。同月24日下午,孙红华将肖勇军(在逃)介绍给贺艾喜。贺艾喜和肖勇军见面后,商量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运至武汉市贩卖。贺艾喜安排李茴(另案处理)在邵东县天一酒店开房,并要被告人李佳训第二天帮忙开车去武汉。当天晚上,李佳训将装有甲基苯丙胺(与装有冰毒)和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两个铁盒放在贺艾喜借来的湘E1MB**悦达起亚车尾箱内,然后来到天一大酒店贺艾喜开的房间吸食毒品。25日上午,肖勇军决定先前往武汉联系毒品买家。贺艾喜打电话要孙红华陪同去武汉。孙红华同意。当日下午3时许,贺艾喜携带仿64式手枪两支和子弹6发,将装有毒品的白色纸袋放在所借汽车副驾驶室踏板处,驾车载着李佳训、孙红华、李茴从邵东县出发前往武汉市。途中,贺艾喜将一支手枪和3发子弹交给李佳训。当日晚上8时许,当车行至临湘市唐小鸭服务站时,肖勇军打贺艾喜电话告知临湘下京珠高速的地方有警察查车。贺艾喜便要李佳训将装有毒品的白色纸袋装进贺艾喜的黑色挎包内,并要李茴拿好挎包。当晚8时30分,公安民警在京珠高速临湘市羊楼司收费站对贺艾喜所驾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李佳训见状翻越高速公路护栏逃跑,并将携带的手枪丢在高速公路��栏旁。随后,公安民警将贺艾喜、李佳训、孙红华、李茴抓获。公安民警从李茴所提黑色挎包内搜缴甲基苯丙胺片剂5大包,净重2814.3886克,含量为15.6%;从贺艾喜左边裤口袋内搜缴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从车尾箱内查获用黑色铁盒装的甲基丙胺1包,净重34.9527克,用红色铁盒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3.1039克,海洛因1包,净重24.6828克。缴获仿六四手枪两支,子弹六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毒品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提取毒品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贺艾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交纳十六万元)。二、被告人李佳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十万元)。三、被告人孙红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五万元)。四、将本案收缴的毒品、枪支、弹药予以没收。上诉人贺艾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贺艾喜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贺艾喜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孙红华,称其手上有一批甲基苯丙胺片剂,要孙红华帮忙寻找毒品买家。孙红华表示同意。同月24日下午,孙红华将毒贩肖勇军(在逃)介绍给贺艾喜后,贺艾喜和肖勇军在邵东县华悦宾馆见面,商量共同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运至湖北省武汉市销售。贺艾喜安排李茴(另案处理)在邵东县天一大酒店开房,并打电话要原审被告人李佳训第二天一起去武汉。李佳训表示同意。当晚8时许,李佳训来到天一大酒店,将装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两个铁盒用一个红色纸袋装着,放在贺艾喜借来的湘E1MB**悦达起亚轿车尾箱内。25日上午,肖勇军先行往武汉联系毒品下线。贺艾喜要求孙红华陪同去武汉。孙红华表示同意。贺艾喜、李茴驾车将孙红华从邵阳市接到邵东县。当天下午3时许,贺艾喜携带两支仿64式手枪和6发子弹,将早已准备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用白色纸袋装好,放在湘E1MB**悦达起亚车副驾驶室踏板处,驾车先到天一大酒店接李佳训和李茴,然后来到龙泉宾馆门口等孙红华。其间,当李佳训准备将副驾驶室脚踏板处白色纸袋打开时,贺艾喜要李佳训不要留下指纹。孙红华上车后,由贺艾喜驾车载着三人前往武汉。途中,贺艾喜将携带的一支手枪和3发子弹交给李佳训。当日晚上8时许,当车行至岳阳���湘市唐小鸭服务站时,肖勇军打贺艾喜电话,告知临湘市地段有警察在查车。贺艾喜就要李佳训将装有毒品的白色纸袋放到自己的挎包中,并要李茴拿好挎包。当日晚上8时30分,贺艾喜驾驶的湘E1MB**车至临湘市羊楼司收费站时,遇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例行检查。李佳训见状下车逃跑,并将携带的手枪和子弹丢在收费站高速公路护栏旁。公安民警将李佳训抓获,并对贺艾喜、孙红华、李茴进行控制。公安民警从李茴所提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大包,净重2814.3886克,含量为15.63%;从贺艾喜裤口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净重1.8742克,并搜出手枪一把、子弹3发;从车尾箱内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34.95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3.1039克和海洛因一包,净重24.682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物品检查、提取笔录:2014年2月25日20时30分,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京珠高速公路羊楼司收费站对湘E1MB**起亚车进行检查,车内人员李佳训逃跑时被抓获,民警查获李佳训丢弃的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3发。随后,民警将车内人员贺艾喜、孙红华、李茴抓获。民警从李茴所提的黑色布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5大包;从贺艾喜裤左边口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仿64式手枪1支、子弹3发;从车尾厢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各一包。2、岳阳市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岳阳市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毒品若干、枪支两支及本案运毒工具湘E1MB**棕色起亚汽车等均予以扣押。3、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60号毒品鉴定意见:公安民警抓获贺艾喜、李佳训、孙红华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5大包,净重2814.3886克;从贺艾喜裤口袋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两包,净重1.8742克;从车尾籍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24.6828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净重3.1039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净重34.952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014号物证鉴定意见:本案岳阳市公安机关送检的5大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63%。5、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痕迹)字[2014]4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本案公安民警查获枪形物两支,经鉴定为枪支;查获子弹六发,经鉴定为改制7.62mm手枪弹。6、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通话详单:贺艾喜在案发期间与在逃人员肖勇军等人多次进行了电话联系。7、邵东县天一大酒店住宿结账单和监控视频:贺艾喜和李佳训等人于2014年2月24日17时许至2月25日15时之间,先后进出邵东县天一大酒店8411房;该房间开房的登记人为李茴。8、邵东县汽车租赁合同:2014年2月15日,卿某某从邵东县超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湘E1MB**棕色起亚汽车一辆。9、证人卿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15日,他从邵东县超越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湘E1MB**棕色起亚智跑汽车,他当天晚上将该汽车借给了朋友毛秋红,后毛秋红又借给了贺艾喜。之后,他通过汽车定位发现车子停在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了。1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购买车辆相关手续:他购买的湘E1MB**棕色起亚智汽车放在邵东县刘柏超的超越汽车租赁公司搞出租。2014年2月16日,公司刘柏超说车子被卿某某租走了。后他得知车子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15日前几天,他公司卿某某说一直联系不到湘E1MB**车的租车人。后他通过GPS定位发现该车停在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了。该车是姜某某放在他公司出租的。12、共同作案人李茴的证言:2014年2月24日16时许,贺艾喜驾驶借来的湘E1MB**棕色起亚车与他来到邵东县天一大酒店开房,房号为411。次日,贺艾喜说带他去武汉玩。他表示同意。次日下午15时许,贺艾喜开车在酒店门口接他和李佳训,贺艾喜背一个黑包,车副驾驶位脚踏板处有一白色纸袋,纸袋里面有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包裹。他坐车的后排,李佳训坐副驾驶位置。李佳训上车后准备动白色纸袋,贺艾喜要李佳训不要留下指纹,然后他们前往邵东县龙泉宾馆接孙红华。车快到临湘时,肖勇军打贺艾喜手机。孙红华接电话后说前面收费站有警��查车,贺艾喜就要李佳训将白色纸袋内的毒品放到黑包内,交给他拿好。他们在临湘市羊楼司收费站遇到公安民警拦车检查,民警检查黑包后说是毒品,于是将他们抓了。13、上诉人贺艾喜和原审被告人李佳训、孙红华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贺艾喜和原审被告人李佳训、孙红华携带枪支、弹药,驾车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越省联系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并且有毒品数量大和武装掩护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贺艾喜提供毒品和枪支、弹药,邀集人员,提供运毒工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佳训、孙红华起次要和帮助作用,是从犯,均可以从轻处罚。李佳训还私自在车上藏匿数量较大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应当对该部分毒品单独承担贩卖、运输罪的罪责。贺艾喜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红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红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参与的犯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贺艾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贺艾喜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认定贺艾喜通过孙红华的介绍,找肖勇军联系往武汉销售大量毒品的事实,贺艾喜和孙红华、李佳训、李茴均有供述,供述能相互印证,且能与提取的毒品、枪支和弹药、手机通话单等客观性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贺艾喜携带2支手枪和6发子弹,邀集多人驾车越省联系销售毒品,在车上公然将带有3发子弹的一支手枪交给李佳训持有,在明知有警察拦车检查的情况下驾车前往,足以证明贺艾喜携带枪支、���药的目的是为保证贩卖、运输毒品的实现,符合武装掩护贩卖、运输毒品的构成条件;虽然贺艾喜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毒品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但在贺艾喜提供之前,其家属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线索,对贺艾喜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认定为赎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贺艾喜为主组织武装掩护贩卖、运输大量毒品,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的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鉴于涉案毒品被悉数缴获,贺艾喜还具有能主动提供他人毒品犯罪线索的酌情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贺艾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唐 瑞 龙代理审判员 陈 专代理审判员 李 凤 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三)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