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候悦光、张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候悦光,张吉香,侯方,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大街84号10号门市。负责人周慧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悦光。被告张吉香。被告侯方。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友谊路10号。负责人白鹏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被告候悦光、张吉香、侯方、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红、被告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悦光、张吉香、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候悦光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就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形式贷款给被告候悦光、被告候悦光用其所购买汽车作为该借款抵押物达成合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七万七千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是支付侯现林购车款项,由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候悦光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如候悦光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款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候悦光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候悦光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凡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明确被告候悦光用所购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如候悦光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张吉香是被告候悦光的配偶,也是贷款共同申请人。同日,被告侯方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侯方为被告候悦光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与原告上级银行签订了《银行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书》,约定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其推荐的每个借款人所负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候悦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按期履行合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3日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85642.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候悦光、张吉香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85642.55元及2015年8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候悦光抵押的冀D×××××海马汽车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侯方、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就候悦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方辩称,候悦光是被告爱人的外甥,2014年3月12日候悦光对被告说要买车,到被告家中让被告给他签几个字,然后一个年轻人到家拿着几份文件让被告签字,被告只知道是担保,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之后候悦光从被告媳妇那儿拿走被告的身份证,几天后才还给被告,被告对于欠款事情不清楚。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没有清偿能力。被告候悦光未进行答辩。被告张吉香未进行答辩。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进行答辩。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候悦光、张吉香、侯方身份证复印件,候悦光、张吉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汽车分期客户谈话笔录》、《同意抵押声明》、《授权委托书》、《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证明被告候悦光、张吉香因购车共同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二人是贷款共同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候悦光的合同权利义务。(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候悦光以其所购汽车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及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侯方为被告候悦光因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证明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就候悦光因购车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候悦光购车事实及抵押登记事实。(9)分期付款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即借款本金,支付了被告购车款。(10)银行对账单、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应清偿借款本金69863.72元,截至2016年3月8日被告拖欠利息6783.6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3315.12元。(11)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收据存根,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782元。被告侯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候悦光、张吉香、侯方、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候悦光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77000元,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海马S7商品的款项,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9240元。采取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的,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候悦光以海马S7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候悦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4年3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吉香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2014年3月12日,被告侯方与原告签订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候悦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77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3月19日,候悦光使用所贷款项透支购买了海马汽车一辆,并登记牌照号为冀D×××××。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候悦光拖欠到期及未到期本金69863.72元,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5778.83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7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候悦光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到期本金。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张吉香作为候悦光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侯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候悦光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候悦光以自己购买的冀D×××××海马汽车一辆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双方未签订保证合同,且双方签订的银行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书中只是约定了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其推荐的借款人所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人系其推荐,故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悦光、被告张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透支本金69863.72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5778.8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8月3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候悦光、被告张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支付律师费3782元;三、如被告候悦光、被告张吉香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候悦光名下的冀D×××××海马汽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侯方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侯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候悦光、被告张吉香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候悦光、张吉香、侯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杜令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贺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