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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54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桑利华,如东县丰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乙,现就读于丰利小学。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近几年来矛盾加剧。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说谎,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被告对女儿不尽抚育义务,对原告从不关心,夫妻已经分居两年之多。为了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3、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回忆共同生活期间的美好生活,多为年幼的女儿考虑,双方仍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