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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淑珍与深圳艺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珍,深圳艺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01号原告(互为被告)李淑珍,女,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被告(互为原告)深圳艺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1065号F518时尚创意园F14栋101、102,组织机构代码66104852-X。法定代表人刘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9月18日。二、工作岗位:全盘会计。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签订。被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为证,该份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主张,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后,因被告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试用期三个月,原告亦提交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为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均加盖有被告公章,且均有原告和被告代表人周伟玲的签名。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形成在后的劳动合同,故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试用期三个月。四、关于工资的争议: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月薪制,试用期内月工资人民币6,011.9元(税后人民币5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人民币8,657.4元(税后人民币7,000元),工作期间每月发放人民币3,500元,剩余部分年终统一发放,并提交了载明上述内容的《收入证明》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为证。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为月薪制,但主张2014年12月前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起每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对《收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公司未出具过该《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妥善保管公章,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内的工资为人民币6,011.9/月元(税后人民币5,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人民币8,657.4元/月(税后人民币7,000元/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3,500元(2014年10月转账金额为人民币2,047.39元),并于当天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锋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款项,该款项数额相对固定。被告主张发放工资当天从法定代表人刘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款项也是工资,被告所有员工的工资都分两部分转账发放,且有证人证言为证。经核算,2014年12月之前从被告账户转账支付的金额及从刘锋账户转账的金额之和加上扣减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之和(以原告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为准)为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起上述之和为人民币7,000元;虽原告否认发放工资当天从刘锋账户转账支付的款项为工资的一部分,但结合证人证言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按照月薪人民币5,000元/月(2014年12月前)或月薪人民币7,000元/月(2015年1月起)支付了原告工资。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代缴了个税等其他代缴金额,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税前工资与税后工资的差额部分。此外,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依法不应超过一个月,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转正后工资与试用期工资差额。综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5,005.67元(计算方式详见下表)。期间 约定的应发税前工资(单位:元/月) 应发的税前工资(单位:元) 个人应缴社保(单位:元) 被告账户转账支付工资(单位:元) 刘锋账户转账支付工资(单位:元) 工资差额(单位:元) 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 6011.90 2487.68 225.34 2047.39 0.00 214.95 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 6011.90 3593.32 225.34 3500.00 1298.66 2549.73 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 8657.40 3980.41 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 8657.40 8657.40 225.34 3500.00 1274.66 3657.40 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8657.40 8657.40 225.34 3500.00 1274.66 3657.40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8657.40 8657.40 225.34 3500.00 3274.66 1657.40 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8657.40 8657.40 225.34 3500.00 3274.66 1657.40 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8657.40 8657.40 245.32 3500.00 3254.68 1657.40 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8657.40 8657.40 245.32 3500.00 3254.68 1657.40 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 8657.40 8657.40 245.32 3500.00 3254.68 1657.40 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8657.40 8657.40 245.32 3500.00 3254.68 1657.40 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 8657.40 8657.40 255.34 0.00 7400.68 1001.38 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 8657.40 3980.41 0.00 0.00 0.00 3980.41 工资差额合计 25005.67 五、离职时间:2015年8月14日。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人民币8,657.4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十二个月,且2014年9月和2015年8月工资均非整月工资,故本院以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应得工资作为计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上表核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657.4元。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57.4元。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拒绝其上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视为劳动关系是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57.4元(8,657.4元/月×1个月)。八、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824.35元。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确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前已缴纳养老保险26个月(38个月-12个月),故原告依法可享有2014年度和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故依法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告2014年度可休带薪年休假1天(5天×105天÷365),2015年度可休带薪年休假3天(5天×226天÷365),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184.33元(8,657.4元÷21.75天×4天×200%),该金额高于原告劳动仲裁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出部分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仲裁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人民币1,824.35元。九、2015年7月和2015年8月未报销车费:人民币80元。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和2015年8月报销的车费人民币80元。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规使用试用期赔偿金、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额外增加的工资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9月24日。十二、仲裁请求:1、违规使用试用期赔偿金人民币17,314.8元;2、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45,719.34元;3、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429.83元;4、未休年休假补偿待遇人民币1,824.35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314.8元;6、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人民币8,657.4元;7、2015年7月、8月未报销车费人民币80元;9、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额外增加的工资人民币3,459.77元。十三、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0,739.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55元、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安排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补偿待遇1,824.35元;2、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规适用试用期赔偿金人民币17,314.8元;2、尚未结清的2014年9月18日-2015年8月14日的工资人民币53,120.02元;3、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429.83元;4、未休年假折合工资:人民币3,184.33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314.8元;6、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人民币8,657.4元;7、7月份和8月份未报销车费人民币80元;8、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14日额外增加的工资人民币3,459.77元;9、违规适用试用期多试用两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0,314.8元。十五、被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差额人民币30,739.96元;2、判令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55元;3、判令无需支付被告2014、2015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824.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艺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淑珍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5,005.67元;二、被告深圳艺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淑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57.4元;三、被告深圳艺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淑珍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824.35元;四、被告深圳艺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淑珍2015年7月和2015年8月未报销车费人民币80元;五、驳回原告李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深圳艺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艺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艺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华敏(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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