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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静与朱国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朱国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6号原告王静,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华,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静与被告朱国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与河南鼎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原告以现金420000元购买河南鼎亮置业有限公司的民权县老颜集乡中心社区教师公寓大门售楼处房屋,建筑面积264平方米(包括分摊面积8.32平方米),河南鼎亮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接受房屋后,清点屋内物品并更换了门锁。后原告发现被告将门锁撬开更换,进行入住,经原告向其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民权县老颜集乡中心社区教师公寓大门售楼处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朱国华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河南鼎亮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和河南鼎亮置业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与河南鼎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原告出具现金420000元购买河南鼎亮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民权县老颜集乡中心社区教师公寓大门北侧门面房一层两间、二层三间及半层(其中二层及半层南跨大门一间),建筑面积264平方(包括分摊面积8.32平方米);3、房屋交接单一份,证明河南鼎亮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2日将购买房屋交付给原告;4、刘爱军、许会新、李卫东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国华侵占原告位于民权县老颜集乡中心社区教师公寓大门北侧门面房一层两间、二层三间及半层(其中二层及半层南跨大门一间),进行入住,并阻止原告装修。被告朱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静与河南鼎亮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合同,原告王静出具现金420000元购买河南鼎亮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民权县老颜集乡中心社区教师公寓原售楼处房屋即教师公寓大门北侧门面房一层两间、二层三间及半层(其中二层及半层南跨大门一间),建筑面积264平方(包括分摊面积8.32平方米)。河南鼎亮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将房屋交付于原告王静。后王静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在准备装修房屋时,被告朱国华称房屋是其所有,阻止装修并已更换门锁。本院认为,原告王静与被告朱国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王静与河南鼎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河南鼎亮置业有限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原告王静使用,原告对民权县老颜集乡中心社区教师公寓原售楼处房屋即教师公寓大门北侧门面房一层两间、二层三间及半层(其中二层及半层南跨大门一间)合法占有,被告朱国华更换门锁并阻止装修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应当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王静对该房屋行使权利。原告王静要求被告朱国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王静占有的民权县老颜集乡中心社区教师公寓原售楼处房屋即该教师公寓大门北侧门面房一层两间、二层三间及半层(其中二层及半层南跨大门一间)的门锁拆除,不得妨碍原告王静对该房屋行使权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丁玉东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