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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成友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96号罪犯张成友,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万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697号刑事裁定,将张成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成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成友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8—2014.2、2014.3—2015.6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成友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成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30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