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秀玲与陈田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玲,陈田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77号原告黄秀玲,女,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0829。委托代理人陈称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由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乾塘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陈田秀,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0816。原告黄秀玲诉被告陈田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田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玲起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陈田秀驾驶粤G×××××号摩托车由坡头镇往乾塘镇方向行驶至乾塘镇××村路口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随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为15天。期间损失医疗费用28726.33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5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493元(救护车300元),共35380.87元。被告在住院期间只支付原告9630元。原告因无钱继续医治只能出院,但出院后医生嘱咐要在1、3、6、12月进行复查治疗,8月至12月还要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还需要10000元及营养费7000元。被告没有购买车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积极赔偿,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共43254.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秀玲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过程;4、《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7922.87元;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雇请救护车需费用300元;6、协议证明书,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协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一切开支由被告负责。被告陈田秀不到庭应诉,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开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陈田秀作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二、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款项过高,不应支持。另后续治疗费、后期治疗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确认。三、被告除了已支付给原告的9630元外,可以另行赔偿原告15000元予终结本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对证据3、4认为不清楚,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用由法院认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陈田秀驾驶其所有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1人由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往乾塘镇方向行驶。5时30分左右,行驶至乾塘镇××村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黄秀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协商未即时进行报警处理,也没有保护现场。后由于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晚上8时报警。同年10月23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田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雇用坡头区乾塘镇卫生院救护车到湛江市坡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科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2015年9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共为15天。共用去医疗费27922.8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雇请一名护工护理。被告陈田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630元。另查明,G47D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田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定责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粤G×××××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与原告按照主次要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中,被告均提出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原告诉请的款项,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922.87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5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雇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因此,参照湛江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0元/天×15天=1800元。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493元中其中除了救护车费用300元有收据予以证实外,其余交通费用没有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治疗期间陪护人员所必要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支持交通费用共为800元。上述损失款项合计共为32022.87元。该赔偿款项中,属于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2792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29422.87元,先由被告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19422.87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553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600元,先由被告在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26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总额为281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963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850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纪已达73岁,已可列为被扶养人范围内,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诉请赔偿误工费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营养费,该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费用是多少,故对其该两项费用的诉请,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田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玲各项经济损失共185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元,由被告陈田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小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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