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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嘉力宝机械有限公司、浙XX港链传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嘉力宝机械有限公司,浙XX港链传动有限公司,嘉力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峰电子有限公司,陈立新,何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40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负责人:胡德。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力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被告:浙XX港链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新一村(绍佳泉自然村磨心畈)。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被告:嘉力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兴业二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被告:浙江五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白湖镇中蔡村。法定代表人:周晓东。委托代理人:马悦波,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新。被告:何芳芳。被告浙江嘉力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浙XX港链传动有限公司、被告嘉力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立新、被告何芳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金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嘉力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宝机械公司)、被告浙XX港链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链公司)、被告嘉力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宝集团公司)、被告浙江五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被告陈立新、被告何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铳,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被告华港链公司、被告嘉力宝集团公司、被告陈立新、被告何芳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金龙,被告五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陈立新及被告何芳芳、被告嘉力宝集团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诸公2013个保0321、诸公2013人保03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其为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借款人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6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9月4日,被告华港链公司与中国银行诸暨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诸公2013人抵02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港链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晖路1757号中兴大厦601室的房地产,为借款人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与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14321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8日,被告五峰公司与中国银行诸暨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诸公2015人保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五峰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与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借款本金最高余额1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4月27日,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与中国银行诸暨支行签订编号为诸公2015人借01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向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借款2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31.75基点。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另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并由上述合同编号为诸公2013个保0321号、诸公2013人保0322号、诸公2015人保0054号、诸公2013人抵0216号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及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6月25日,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7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还,且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利随本清;2、若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下债务的,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华港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市江晖路1757号中兴大厦601室的房屋(土地权证号:杭滨国用(2011)第003904号,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6760**号)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1432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嘉力宝集团公司、被告陈立新、被告何芳芳对上述第一项下债务在本金余额6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五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下债务在本金余额1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被告华港链公司、被告嘉力宝集团公司、被告陈立新、被告何芳芳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尚欠借款本息请法院予以审核认定。被告五峰公司辩称:为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向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向银行借款银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有无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五峰公司不知情。被告五峰公司目前经营比较困难,原告要求支付罚息及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能否免除,请求法院予以考虑。银行未尽相应的监管义务,借款的支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请法院予以审核。本案中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应先以抵押物清偿债务。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5日,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陈立新及被告何芳芳、被告嘉力宝集团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诸公2013个保0321、诸公2013人保03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立新及何芳芳、被告嘉力宝集团公司为被告嘉力宝公司与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借款本金最高额6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4日,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华港链公司签订诸公2013人抵02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港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晖路1757号中兴大厦601室的房地产,为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与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度214321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8日,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五峰公司签订编号为诸公2015个保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五峰公司为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与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27日,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人借01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向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借款2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及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于同日向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发放借款2350万元。5、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债权转让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5日,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将其持有的对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被告华港链公司、被告嘉力宝集团公司、被告陈立新、被告何芳芳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五峰公司对其与中国银行诸暨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等五被告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六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被告华港链公司、被告嘉力宝集团公司、被告陈立新及被告何芳芳、被告五峰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将其持有的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在浙江法制报上依法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转让的债权及相关的从权利享有受偿权。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向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借款2350万元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华港链公司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向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华港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力宝集团公司,被告陈立新及被告何芳芳、被告五峰公司为被告嘉力宝机械公司向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各自约定的保证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峰公司提出本案中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以物的担保优先清偿债务。被告五峰公司与中国银行诸暨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责任的发生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被告五峰公司的以上抗辩理由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力宝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浙江嘉力宝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浙XX港链传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江晖路1757号中兴大厦601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6760**号,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土地权证号:杭滨国用(2011)第003904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1432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嘉力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立新及被告何芳芳对被告浙江嘉力宝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息最高额人民币6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5407、5408、5409号案件中的保证担保债务金额合并计算);四、被告浙江五峰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嘉力宝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息最高额人民币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5409号案件中的保证担保债务金额合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300元,由被告浙江嘉力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嘉力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XX港链传动有限公司、被告陈立新、被告何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五峰电子有限公司在109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