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贝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易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6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贝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广州市易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652号原告:广州贝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荣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林,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灵敏,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易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少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刘彦君,均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贝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易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英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灵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贝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经营许可证,证书及服务费用合计28000元,签订合同时先支付70%的首款,服务项目完成期限为45个工作日。4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款19600元。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在45个工作日过去后,被告一直没能提供到办理证件的服务。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服务费,并且支付相应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服务费用1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为354元,合计金额为19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理由是被告没有合同约定在相应的期限内完成项目,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服务协议》原件1份(合同号:ENC150312GZ01),证明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服务协议》,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支付款项后4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医疗经营许可证,并且被告明确承诺如因客观原因而使甲方未能通过项目的,乙方将提供无偿服务,直到通过项目为止。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帐汇款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款19600元。当庭补充提交证据:3、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1页,证明在被告的经营范围内,并没有包含代办证书,事实上被告也不具备办理医疗经营许可证相应的资质。4、李荣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转帐交易成功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是对证据2的证据补强。被告广州市易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与我方签订的《服务协议》,配合我方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我方与原告方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完全自觉履行合同。原告虽然交付了部分款项,但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按照申请医疗器械许可证的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的要求来准备相关的资料,导致我方代理原告所申请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没有最终审批下来,我方认为责任在于原告,是原告未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第二,双方约定服务项目完成的期限为45个工作日,但合同后对于“45个工作日”在“备注”处约定是从收到相关文件后起算,也就是说原告方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递交了合法、齐全、有效的申请文件之后,才能起算我方的应当完成项目的周期。所以,原告方至今尚未备齐相关的文件资料,因此服务期限到今天开庭为止还不能起算。如果原告方在庭审后能够备齐资料的,我方会按期完成我方的工作任务。因此,原告与我方的《服务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方作出的《项目进度说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就涉案项目所做的工作。2、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核发网上打印件1页、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打印件1页、《广东省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实施标准》(2012年修订)打印件1份,证明国家和广东省的法律法规对申报医疗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相关材料双方通过QQ、微信、电话等方式沟通过。3、《广州贝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制度》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按照申报医疗经营许可证所需准备的材料。4、《广州贝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售后服务档案》打印件1份,证明该材料是属于申报医疗经营许可证需必须具备的建立原告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档案。5、《广州贝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法律法规》打印件1份,证明该材料是被告方为原告公司准备的申报医疗经营许可证的材料,用于进行员工培训等工作。上述5项证据证明被告方已经充分履行了与原告方签订的《服务协议》,被告方做了大量的工作。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州市易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项目名称:医疗经营许可证,委托方:广州贝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甲方)、受托方:广州市易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一、合同要求及内容:甲方提出医疗经营许可证,上述项目由乙方负责出具证书。双方承担的主要工作内容: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工厂的有关原始资料,包括:现场审核资料,具体资料以销售说明为准。乙方:1、协助甲方进行该项目相关资料的准备工作;2、协助甲方进行现场审核工作;3、向甲方提供相关的证书。二、履行期限:本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履行直到完成项目为止,项目周期为45个工作日(收到相关文件及款项之后起算)。三、承诺:双方共同努力,确保产品能拿到相关证件,如因客观原因而使甲方未能通过项目,乙方将提供无偿服务,直到通过项目为止。五、本次项目合作费用及付款方式:证书及服务费用人民币28000元,周期45个工作日。六、合同的终止:本合同在双方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应退还已收取甲方的任何费用;如甲方单方终止合同,应向乙方支付所有的项目费用;在本合同执行期内,双方所有正式通知及文件均应用书面形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19600元,但因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医疗经营许可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内容,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易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项196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期限在收到款项后45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医疗经营许可证。至于被告认为未能办理医疗经营许可证的原因是基于原告未能向其提供相关的资料而导致,过错责任在于原告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已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执行期内,双方所有正式通知及文件均应用书面形式”,但本案被告却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从而过错责任在于原告,相反,本案被告从收取原告支付的首期款项19600元至今已远远超过了45个工作日却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医疗经营许可证,因此,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19600元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则应以19600元为本金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贝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易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易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二、被告广州市易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广州贝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返还1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贝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元由被告广州市易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英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