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建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甲,胡某甲,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9日,甘肃省泾川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川县窑店镇庙头村窑店路社*号。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0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川县窑店镇庙头村窑店路*号。系被害人胡某乙之父。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1日,甘肃省泾川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川县窑店镇庙头村窑店路*号。系被害人胡某乙之母。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雷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宗申ZS150-P”型正三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胡某乙沿长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650M处时,不慎将车辆驶出路面北侧坠入沟内,车辆发生侧翻,致王某某、胡某乙受伤。胡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腰椎多发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双肺挫伤、左肾挫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胡某乙系脏器破裂死亡;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乙、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甘肃省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共支付医疗费117403.66元,交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甲支付医疗费32000元。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立丽娟属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取除内固定物需1397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雷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应负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明知乘坐载货三轮车会发生危险而乘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过错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雷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王某某儿子胡某乙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共计439560元的70%即307692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17403.66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7437.50元、住院护理费9625元、残疾赔偿金374472元、后续治疗费用13970元、出院后护理费319500元,共计846408.16元的70%即592485.71元(含已支付的32000元);三、鉴定费2814元由被告人被雷某甲承担。原审被告人雷某甲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提出:1、其认罪态度较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17000元治疗费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但原判认定其民事赔偿90余万元过高,其家境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其民事赔偿部分。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上诉人雷某甲违章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长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650M处时,将车驶出路面坠入沟内,致同车乘坐人胡某乙死亡、王某某重伤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和鉴定情况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9日,其和小儿子胡某乙乘坐雷某甲驾驶的三轮车一起去长庆桥叶王川卖西瓜。在前往叶王庄时,因雷某甲驾驶车辆速度过快,其帽子被风刮走,便叫雷某甲停车,当雷某甲回头时车辆驶出路面翻进沟内,致胡某乙死亡和其受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妻妹,2015年8月9日其在长武县接到王某某电话,称她在长庆桥发生肇事受伤了,其即赶到事发地点和医院,到达时胡某乙已经死亡,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其儿子雷某甲驾驶三轮车去长庆桥卖西瓜,下午14时,雷某甲回来说他驾驶三轮车捎乘了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三轮车从沟里翻下去了把那个女人和小孩摔伤了,小孩子没救下。雷某甲回家取了些钱就走了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肇事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死亡证明,证实胡某乙的尸检情况和死亡原因。7、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上诉人雷某甲未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一级的情况。9、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超声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10、宁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雷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胡某乙无责任的事实。11、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符合技术要求的事实。12、上诉人雷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9日其驾驶装有西瓜的三轮车,拉乘王某某和她小儿子行驶至叶王庄的途中,因王某某拍其的肩膀说东西掉了,其在回头看时不小心将车从路边开下去了。王某某和孩子都摔伤了,其就赶紧叫了一辆三轮车把二人送往医院,孩子没有抢救过来,后其回家取了些钱给王某某看病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雷某甲及被害人王某某、胡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雷某甲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治疗费用,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能够积极施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案后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自侦查阶段至一、二审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原判未认定该量刑情节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亦结合上诉人雷某甲的认罪态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雷某甲提出原判对其民事赔偿部分判处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依据上诉人雷某甲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酌情判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且认定其承担的各项民事赔偿数额均系依法判处,并无不当。二审再无其他减轻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雷某甲提出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违规载人上路行驶,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雷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雷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明知乘坐载货三轮车会发生危险而乘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上诉人雷某甲的自首情节,导致量刑偏重。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雷某甲的定罪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二、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雷某甲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瑛审 判 员 王 微代理审判员 陈金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雪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