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项律与孙晓东、浙江美瑞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律,孙晓东,浙江美瑞经贸有限公司,林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11号原告:项律。原委托代理人:王康。现委托代理人:徐武炳、XX宇。被告:孙晓东。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浙江美瑞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廷和。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林丽华。原告项律为与被告孙晓东、浙江美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公司)、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被告孙晓东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1611-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晓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孙晓东不服本院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1158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律的委托代理人徐武炳,被告孙晓东、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律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孙晓东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孙晓东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5日止,并按月千分之二十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追加千分之一赔偿乙方损失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美瑞公司自愿作为孙晓东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因催款而支付的法律费用,担保期限直至相关费用还清日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孙晓东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前分五次结清欠款,其中第一期在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并约定如任一期逾期或不付的,视为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随时起诉。但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仅逾期归还17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孙晓东负有按约还款的责任,现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美瑞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林丽华系被告孙晓东妻子,发生借款时为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丽华应对被告孙晓东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晓东归还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87000元(其中以900000元本金按月息两分从2014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暂计72000元;以830000元本金按月息两分从2015年3月26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暂计15000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以上两项合计917000元;2、被告美瑞公司、林丽华对被告孙晓东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项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出借1250000元给被告孙晓东,并约定资金占用费、归还期限、担保责任等事实;2、汇款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晓东、美瑞公司确认收到1250000元涉案借款的事实;3、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晓东在2014年12月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等事实;4、美瑞公司工商信息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时林丽华担任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笔借款知情,属夫妻共同债务;5、孙晓东、林丽华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孙晓东、林丽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晓东、美瑞公司一并答辩称:1、孙晓东与项律曾达成借款协议,但孙晓东从未以现金的方式收取过原告1250000元款项,当时原告是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也并非实际支付给孙晓东本人,实际交付的金额是1000000元而不是1250000元;2、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实际的款项支付凭证,由此确定真正的借款本金和出借日期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3、孙晓东也逐步归还了部分借款,结合原告交付款项的实际金额和时间,答辩人认为,以原告实际交付的1000000元计算,至对账时,孙晓东已经实际支付了250000元本金,所以目前的总债务金额应该扣减250000元;4、美瑞公司虽在借款协议中盖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2014年12月2日,孙晓东与项律就借款达成新的合意,原来的主合同发生变更,也未经过保证人同意,因此美瑞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也没有经过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该担保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无效;5、被告林丽华并未在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协议上签字,在对账单上也未签字确认,该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应承担共同的或者连带的还款责任。被告孙晓东、美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项律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晓东、美瑞公司一并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晓东并无收到现金1250000元,实际借款系汇款交付,汇款金额为100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4日,孙晓东已经归还本金250000元,故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实际尚欠为75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林丽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金额等问题,后文综合阐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4日,孙晓东(甲方)、项律(乙方)、美瑞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乙方借款。乙方借给甲方壹佰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乙方支付借款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甲方按月20‰标准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若甲方未能按期还款,自逾期起按日追加1%赔偿乙方损失至还清借款之日。丙方自愿作为甲方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甲方归还本借款。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因催款而支付的法律费用。担保期限至上述担保范围内借款及相关费用还清日止。同日,三方另订立汇款确认书一份,其中记载:因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现乙方将借款金额的壹佰贰拾伍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现上述借款已在即日交付完毕,甲乙丙各方予以确认并无任何异议。2014年12月2日,项律向孙晓东出具的《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载明:孙晓东2013年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项律借款,并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孙晓东现已实际收到现金交付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并同意以月息2%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经孙晓东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4日,孙晓东已实际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孙晓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且逾期,孙晓东无力一次性归还借款,承诺如下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包括剩余借款本金及未结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若任一期逾期或不付的,则视为债务全部到期,项律可随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担保等其他内容继续参照原借款协议书执行。2015年1月9日,孙晓东归还原告项律本金100000元。2015年3月21日,孙晓东归还原告项律本金70000元。另查明,林丽华于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担任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孙晓东、林丽华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孙晓东对曾向原告项律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款项的交付方式及借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其实际只以转账汇款方式收到借款1000000元,而非收到现金1250000元。经审查,原告项律与被告孙晓东签订的《汇款确认书》、《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中对借款的金额、交付方式都进行了确认,均记载了“12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相关内容,该记载内容也与《借款协议书》、孙晓东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相吻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孙晓东对上述抗辩意见均未能举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项律按约出借了相应款项,被告孙晓东未能如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孙晓东、林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丽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林丽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美瑞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借款及相关费用还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在担保期限内,被告美瑞公司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算点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林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律借款本金830000元;二、被告孙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律资金占用费80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林丽华、浙江美瑞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晓东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项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970元,由孙晓东、浙江美瑞经贸有限公司、林丽华负担17833元,由原告项律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