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与陈慧娴、吕承华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26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陈慧娴,吕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能,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毅中、郑文团,该行职员。被告:陈慧娴,住广东省惠东县。被告:吕承华,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诉被告陈慧娴、吕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毅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慧娴、吕承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原告贷款22万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购房,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居委会长宁南路碧江新村二幢602号,该房产全部抵押给原告,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年利率为当期基准利率下调20%,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本金及贷款利息按月偿还,自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偿付,供款日为每月19日。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的房产到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出具原告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001085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依约将人民币22万元发放给了被告,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按月供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收、发《催收函》、上门催收等方式追讨贷款,至2014年10月19日仍连续逾15期供款,累计逾供款达28期。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在2010年9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8520100354);二、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9676.19元,利息人民币19855.0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利息、复利均按基准利率下浮20%再上浮50%计算);三、依法处置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居委会长宁南部路碧江新村二幢602号的房产,并将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其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四、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慧娴、吕承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慧娴(借款人、抵押人)、吕承华某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押字〔粤〕行〔285〕支行〔2010〕年第〔0354〕号,约定:被告陈慧娴、吕承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居委会长宁南路碧江新村二幢602号房,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20%确定新的利率;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被告陈慧娴、吕承华自愿以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居委会长宁南路碧江新村二幢602号房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居委会长宁南路碧江新村二幢602号房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陈慧娴、吕承华,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为抵押权人。被告陈慧娴、吕承华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慧娴、吕承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676.19元,利息19855.0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慧娴、吕承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慧娴、吕承华借款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慧娴、吕承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676.19元,利息19855.0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陈慧娴、吕承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89676.1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9855.01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20%再上浮50%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慧娴、吕承华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居委会长宁南路碧江新村二幢602号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依法对处分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慧娴、吕承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与被告陈慧娴、吕承华签订的编号A:房押字〔粤〕行〔285〕支行〔2010〕年第〔035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慧娴、吕承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9676.1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9855.01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20%再上浮50%计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对处分被告陈慧娴、吕承华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长宁南路碧江新村二幢602号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陈慧娴、吕承华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相关单位,由被告陈慧娴、吕承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柳辉谢小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