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友福诉习水县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福,习水县人民政府,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张建林,穆会伦,穆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遵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21行初30号原告陈友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行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953XXXX。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委托代理人杨鑫。被告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良村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0953XXXX。法定代表人冯彻,代理镇长。委托代理人许顺利,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春。第三人穆会伦,1965年2月9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王超永,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穆会伦之姐夫。第三人穆玉刚,贵州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林,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友福不服被告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村镇政府)作出的行政确权决定以及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习水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良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顺利、刘春,习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鑫、第三人穆会伦、穆玉刚及穆会伦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勇、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良府处(2015)3号处理决定书,确认“垠地后边”林地“对争议山林以面向山右边最边缘被砍伐树桩连线为界,上至岩伦、下至陈应州山林界,左边归申请人穆会伦、穆玉刚管理使用。”原告陈友福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习水县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月4日,习水县政府作出习府行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良村镇政府作出的良府处(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陈友福诉称:位于习水县良村镇大安村水坝村民组的干岩子又称土湾湾,1964年以来一直是由原告管理使用,2010年9月原告经林业部门审批同意后砍伐该林地内树木,与本案第三人穆会伦、穆玉刚兄弟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经良村镇政府先后作出良府(2012)12号和良府处(2013)2号处理决定,在该两次决定作出后,第三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重新启动了确权程序。被告良村镇政府又于2015年作出(2015)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习水县政府维持了良村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良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习府行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良府处(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良村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土湾湾”划归原告。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良村镇政府辩称:良府处(2015)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府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第三人穆会伦、穆玉刚的申请后,多次现场勘查,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对争议地“土湾湾”均不享有林地使用权,该争议地山林由大安村水坝村民组集体管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良村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确权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证明良村镇政府按照相关当事人申请,依法调查受理。第二组:2、1981年穆树城自留山使用证及存根、2008年穆会伦二户、陈友福的林权证;3、2008年陈友福林权登记申请表,1981年石国才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原告在争议地西面是没有山林的。第三组:4、石安明林权登记申请表、穆会伦等2户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几份证据上对“土湾湾”并没有明确的登记,不能说明原告在西面有山林。第三组:5、穆玉刚、穆会伦、陈友福、石安明、陈应富、陈友德、陈友海、陈子中、石安明、陈友能、陈友权、陈友海、石国强、陈永才、曾凡远、陈应富、陈友海、石国祥、陈才永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良村镇政府调查程序合法,调查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6、争议地的现场草图。证明“土湾湾”地块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土地的西界。第五组:7、大安村调解意见、座谈会议记录;良府处(2012)12号处理决定、习府行复(2012)65-66号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21号行政判决书、良府处(2013)第2号处理决定、良府处(2013)2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良村镇政府积极履行职责,在良府处(2015)3号处理决定作出之前多次就争议地作出过处理。被告习水县政府辩称:从争议双方提交的直接权属凭证来看,均不能直接证明包含争议山林,良村镇政府依第三人申请,经过调查结合现场情况对第三人山林的右界进行确定,继而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我府作出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习水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友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二)(三);3、良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状;4、送达回执及邮寄回执。证明习水县人民政府系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并且履行了受理、送达程序,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合法。第三人穆会伦、穆玉刚述称,良府处(2015)3号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应当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良村镇政府提交的1号、6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良村政府提交的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08年林权证申请内表有篡改痕迹,导致林权证与内表本身不能作为处理依据。对5号证据中的石安明、陈应富、陈友德、陈友海的调查笔录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习水县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良村镇政府提交的5号证据中的陈友权、陈友海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对曾凡远、陈友伦的调查笔录不持异议。对被告习水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良村镇政府提交的1、6、7号证据,被告习水县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良村镇政府提交的2、3、4号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良村镇政府提交的5号证据中调查笔录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作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争议地小地名干岩子、又名垠地后边。原告陈友福持有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701454-1/1号林权证,小地名干岩子,记载林权地四界为东抵大沟为界;南抵楠木树干子还过为界;西抵陈友福山林,路为界;北抵岩贤为界。其登记档案内表中西界有人为涂改的痕迹。第三人穆会伦、穆玉刚持有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701431-1/1号林权证,小地名干岩子,记载林地四界为:东抵陈友福山林,南抵陈永义自留山界,西抵大石头直上,北抵岩仑。第三人穆会伦、穆玉刚持有权利人为其父穆树城1981年获得的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为上(北)抵岩、下(南)陈应州界、左(西)埂、右(东)“土湾湾”。原告陈友福没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的林地权利证书。2009年,原告陈友福与第三人穆会伦、穆玉刚因山林发生争议,第三人穆会伦、穆玉刚向良村镇政府申请确权,2012年8月13日,良村镇政府作出良府处(2012)12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山林“土湾湾”由大安村水坝村民组集体管护。第三人穆会伦、穆玉刚不服,向习水县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2月13日,习水县政府以习府行复(2012)6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良府处(2012)12号处理决定。第三人穆会伦、穆玉刚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14日,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习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良村镇政府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所作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为由,判决撤销良府处(2012)12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良村镇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14日,良村镇政府作出与良府处(2012)12号处理决定内容相同的良府处(2013)2号处理决定,第三人穆会伦、穆玉刚再次向习水县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9月28日,习水县政府作出习府行复(2014)2号复议决定,维持良府处(2013)2号处理决定。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穆会伦、穆玉刚诉至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良村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撤销良府处(2013)2号处理决定通知》,撤销良府处(2013)2号处理决定。后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良府处(2015)3号处理决定。原告陈友福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习水县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月4日,习水县政府作出习府行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良府处(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现场核实,原告林权证记载的西界找不到现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林地争议系个人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告良村镇政府具有处理该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林权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良村镇政府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权纠纷时应当以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本案中,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以及林权登记档案,登记界址东界为原告的林地,而原告林权证登记界址的西界是原告自己的林地,经现场核实,原告林权证记载的西界找不到现场依据。基于原告持有林权证以及林权登记档案在其西界界址上有瑕疵这一事实,良村镇政府即认定原告在争议处没有林权,缺乏证据支持。林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林权的基本证据,林权登记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公示性证据,当林权证与登记档案有矛盾时应当以登记档案为准,在林权证书和林权登记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任何机关均不能剥夺登记权利人的权利。林权登记有错误的,应该由登记机关或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予以撤销或者有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诉请撤销,乡级人民政府在处理林权纠纷时发现林权登记有错误的,应该报请有权机关撤销错误登记。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瑕疵登记系习水县政府作出,良村镇政府未经习水县政府对登记错误进行处理之前,进行确权否认林权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处理程序违法。良府处(2015)3号处理决定正文部分即“对争议山林以面向山右边最边缘被砍伐树桩连线为界,上至岩伦、下至陈应州山林界,左边归申请人穆会伦、穆玉刚管理使用”划界不明,以被砍伐树桩连线为界的边界既难以确定也不固定。且该决定书仅对“边界”西面的林地确权,东面未明确权利,没有达到处理林权纠纷的实际效果。综上,被告良村镇政府所作的良府处(2015)3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处理结果也没有解决实际存在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复印决定应当一并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行政决定撤销后需由有权机关对原告林权证的效力进行确认后才能进行确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良村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良府处(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行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林审 判 员 赵炎凌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