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慧瑾与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慧瑾,杨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93号原告金慧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庆。原告金慧瑾与被告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慧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慧瑾起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并立有借据壹张。两个月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慧瑾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国庆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证据2、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诺还款并出具还款计划。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到2015年8月6日还清,后一直拖欠未还,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中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其中47000元一次,相隔十余天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有3000元是由被告自行补贴给原告的利息),其中的1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在还款计划中予以确认,根据还款计划书,被告第一期的还款时间是在同年的十二月底。在同年九月份原告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因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故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予以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庆应归还给原告金慧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国庆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春泉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陆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