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字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翠兰与李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兰,李加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字881号原告吴翠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忠,职工。原告吴翠兰诉被告李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兰诉称:2015年12月11日9时00分,被告李加忠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英李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原告吴翠兰驾驶的沿英李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加忠、吴翠兰及乘坐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张彩侠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加忠、吴翠兰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彩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6594.66元。被告李加忠驾驶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李加忠支付原告吴翠兰的各项损失:医药费46594.66元,伙补225元(15天×15元/天),护理费1411.47元(94.098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8756.13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711.47元,剩余25931.262元[(48756.13元-11711.47元)×70%],合计37642.73元;保留后期产生费用及伤残等诉讼权利;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加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9时00分,被告李加忠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英李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原告吴翠兰驾驶的沿英李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加忠、吴翠兰及乘坐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张彩侠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加忠、吴翠兰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彩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6594.66元。另查明:被告李加忠驾驶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加忠驾驶机动车辆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向原告吴翠兰赔偿相关各项损失。因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辆,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主张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药费46594.66元;2.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3.护理费1411.35元(94.09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5.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8581.01元,被告李加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611.35元(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22181.8元[(医药费46594.66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以上合计33793.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忠赔偿原告吴翠兰各项损失33793.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吴翠兰负担79元,被告李加忠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