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合肥伟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广顺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伟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广顺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472号原告:合肥伟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杜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广顺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何强。委托代理人: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强,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伟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包装公司)与被告安徽广顺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模塑公司)、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世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伟达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及被告广顺模塑公司、何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达包装公司诉称:伟达包装公司与广顺模塑公司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双方经最后一次对账,截至2015年12月31日,广顺模塑公司欠伟达包装公司货款413058.05元。2106年1月21日,何强自愿为广顺模塑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伟达包装公司在催要货款未果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顺模塑公司支付货款413058.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413058.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广顺模塑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3、被告何强对被告广顺模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广顺模塑公司、何强辩陈:1、广顺模塑公司与伟达包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顺模塑公司欠伟达包装公司货款413058.05元及何强为广顺模塑公司所欠货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2、伟达包装公司主张广顺模塑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况且该律师费无支付凭证,并未实际发生,故伟达包装公司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伟达包装公司与广顺模塑公司自2011年以来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10日,伟达包装公司向广顺模塑公司发出《应付账款询证函》:“截至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应收账款413058.05元。”广顺模塑公司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欠付货款予以确认。2016年1月21日,何强向伟达包装公司出具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书》:“本人自愿为安徽广顺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伟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总金额413058.05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肥伟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本金利率、费用,合肥伟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实现追偿权已发生或者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起两年;本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受安徽广顺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行使其他担保权的影响。”广顺模塑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伟达包装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广顺模塑公司与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广顺模塑公司委托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一审案件代理人,代理费为20000元。同日,广顺模塑公司向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应付账款询证函》、《连带责任担保书》、《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伟达包装公司与广顺模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广顺模塑公司对欠付伟达包装公司货款413058.05元予以认可,但其长期拖欠,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逾期付款给伟达包装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何强作为保证人,为广顺模塑公司所欠货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何强对广顺模塑公司所欠伟达包装公司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伟达包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伟达包装公司提供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虽约定了20000元律师代理费,但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仅为支付1000元,且律师费非属剩余19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故伟达包装公司主张20000元律师费,证据不足;同时,其未能提供与广顺模塑公司所负主债务的范围之间约定有关律师费的证据,因此,伟达包装公司向广顺模塑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广顺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伟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058.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3058.0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履行完毕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强对被告安徽广顺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伟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6元,减半收取为389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68元,由被告安徽广顺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368元,原告合肥伟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世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他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