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兆伦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兆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兆伦,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住址:四川省绵竹市绵远镇枫树村*组,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予以释放,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兆伦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兆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兆伦因其身份证丢失,遂通过联系街边广告并向制证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伪造了其本人身份证。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汪兆伦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招商银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业务时被查获。经山西省公安厅鉴定,被告人汪兆伦所使用的身份证为假居民身份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兆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兆伦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其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经查,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犯罪时法律对被告人汪兆伦处刑较轻,故对其量刑及罪名均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公诉机关关于罪名的指控应予更正。被告人汪兆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兆伦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闫振业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