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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付洪波与刘艳春、张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洪波,刘艳春,张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93号原告:付洪波,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身份证号:×××被告:刘艳春,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身份证号:×××被告:张冠群,住址黑龙江双城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许言奇,男,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洪波与被告刘艳春、张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洪波、被告刘艳春、被告张冠群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言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洪波诉称,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刘艳春、张冠群因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缺少资金三次向付洪波借款合计10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日借款40万元;2015年10月6日借款4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借款20万元),刘艳春、张冠群分别给付洪波出具了欠据三张。后付洪波多次向刘艳春、张冠群索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刘艳春、张冠群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艳春辩称,付洪波所诉不属实,我与付洪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张冠群与付洪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以我没有还款义务。被告张冠群辩称,向付洪波借款属实,但借款与刘艳春无关,我与刘艳春不是夫妻关系而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与付洪波之间有多笔借贷往来,她起诉的这几笔借款已经偿还。由于我与付洪波是好姐妹且付洪波说会自行销毁借据,基于对她的信���,我每次还款后并没有抽回借条;另外,我与付洪波的每一笔经济往来都是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的,所以需要核对银行往来信息才能确定尚欠付洪波其他笔借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付洪波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刘艳春、张冠群分别于2015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约定30日内还款;于2015年10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约定30日内还款;于2015年10月27日给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三张,意在证明二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加盖有双城市公安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和双城市政府处理恒盛新天地项目问题工作组公章的由刘艳春和张冠群以夫妻名义在购房人处签名的“恒胜新天地四期善意购房人确认表”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证人夏某某、付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00万元借款的来源以及交付方式。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内容是:我和付洪波是同学,我是从事粮油贸易的。2015年十月一前夕,付洪波给我打电话说一个亲戚要用钱向我借款40万元,后来我知道了借款人名字叫张冠群,这笔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的,交付地点是付洪波家楼下的副食店门前,当时付洪波坐在自己的车里,张冠群也坐在车里,我就钱交给了付洪波;2015年10月下旬,付洪波又向我借款20万元,她跟我说还是借给张冠群,这次也是现金交付,地点是在市政府楼下,付洪波也是坐在自己车里,我把钱交给她的。这两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内容是:付洪波是��姐姐,我从事水果批发。2015年1月末付洪波给我打电话说要用30万元钱借给张冠群。我记得给姐姐付洪波送钱那天是上午,是在我姐姐单位楼下(市政府楼下)我姐姐的车里把30万现金交给她的,当时在市政府门口偏左侧我看见了正走过来的张冠群。这笔借款到现在还没有偿还。被告刘艳春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冠群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张冠群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的帐为×××的银行流水清单62页(时间为: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月1日),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以及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其中包括本案所诉借款已经全部偿还),现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金额为53.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艳春、张冠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2015年2月1日的欠条上借款人刘艳春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而是张冠群书写,其他两张欠条上借款人的名字虽然系本人签署,但刘艳春对借款内容并不了解,也没有收到钱,这两张欠条是付洪波与张冠群要求刘艳春在已经打印好并留有空白的欠条上先行填写了自已的姓名而后由付洪波与张冠群协商后再添写的具体内容。该三笔借款已经偿还,张冠群基于对付洪波的信任没有将欠条收回,张冠群于还款后曾要求付洪波返还欠条,付洪波称会销毁;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付洪波以不正当方式取得,不能采信。另外,能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该份证据的签字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二位证人系某某的同学和亲属,与付洪波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证人的证言有悖常理,所以不能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与刘艳春、张冠群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有现金交付也有银行转账而且现金交付的形式比较多。张冠群确实还过款,但不是本案所起诉的三笔借款,否则欠条会抽回,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所诉的借款已经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效证据;证据二中2015年10月6日的欠条和2015年10月27日的二张欠条的借款人处系刘艳春本人签名,刘艳春提出但对欠条内容不知情,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所以本院对该两份欠据予以采信。对2015年2月1日的欠条刘艳春提出不是其本人书写,根据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由被告刘艳春承担。经法庭释明作字迹鉴定后,刘艳春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而被告张冠群对证据二的借款人处自行签名以及金额皆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是经相关的行政机关确认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反映了二被告对外以夫妻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的事实,被告提出证据来源不合法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和给付方式与证据二互相印证了被告张冠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张冠群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虽然该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但其体现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多笔经济往来,虽有还款内容,但不能明确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另外,该证据亦未体现出原告所诉的三笔借款在相��的时间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的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刘艳春、张冠群因开办小额贷款公司缺少资金三次向付洪波借款合计金额10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日借款40万元,约定30日内还款;2015年10月6日借款40万元,约定30日内还款;2015年10月27日借款20万元,约定30日内还款),刘艳春、张冠群分别给付洪波出具了欠据三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刘艳春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原告所诉借款。、关于原告与被告刘艳春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外以夫妻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在张冠群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过程中,亦是以夫妻名义出现,所以即使2015年2月1日的欠据���刘艳春的名字是张冠群书写,那么张冠群以刘艳春的名义签字的行为亦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艳春对借款内容知情并认可。而被告刘艳春在两外两份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借款内容的认可,刘艳春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刘艳春以其对借款内容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即:原告与被告刘艳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所诉三笔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多笔借贷往来,被告称已经偿还原告所诉借款却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在借贷往来中,银行转账不是唯一的交付方式,也可以以现金形式交付,所以被告关于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的抗辩既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没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另外,根据交易惯例,借款人若偿还了欠款应将欠据抽回。现原告人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被告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或收据予以反驳,所以被告关于已经偿还了原告所诉三笔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春、张冠群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刘艳春、张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冬梅审判员  商喜平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