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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旺,曾用名胡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运输服务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旺及其辩护人章燕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旺驾驶皖NF1X**重型自卸货车,从景德镇市景北大道中段的某某搅拌站出发,去某某沙场对账。胡某旺从搅拌站小路进入景北大道,准备横穿由北向南的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的叶某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胡某旺继续拐弯行驶4、5米后,看左后视镜才发现倒地的叶某海,便紧靠道路中间绿化带停车,拨打110报警和120求救电话。12月7日,叶某海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旺驾驶检验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负主要责任,叶某海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负次要责任。胡某旺已赔偿叶某海家属人民币40万元,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转让协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等书证;2、血检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操某平的证言;5、被告人胡某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旺驾驶检验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左拐时未能注意到叶某海驾驶的摩托车,导致二车碰撞,叶某海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获得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旺驾驶皖NF1X**重型自卸货车,从景德镇市景北大道中段的某某搅拌站出发,从小路进入景北大道,准备横穿马路左拐进入由北向南的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的叶某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胡某旺继续拐弯行驶4、5米后,看左后视镜才发现倒地的叶某海,便紧靠道路中间绿化带停车,拨打报警和求救电话,并随救护车将叶某海送至医院,叶某海经抢救无效后死亡。12月7日,叶某海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旺驾驶检验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负主要责任,叶某海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负次要责任。之后被告人胡某旺的家属与死者叶某海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40万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4日14时50分许,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到景德镇市景北大道中段发生重型货车与摩托车发生事故的报案,赶到事故现场后发现伤者及重型货车司机已随救护车到了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民警即到医院对重型货车司机胡某旺抽血并带至办案中心询问;(2)人口信息表、户口登记簿,证实被告人胡某旺及死者叶某海的基本身份信息,叶某鹏系死者儿子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4)机动车信息和机动车行驶证、转让协议,证实车牌号为皖NF1X**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胜,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王某胜于2014年11月21日协议将该车转让给胡某旺。(5)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死者叶某海没有机动车驾驶证;(6)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叶某海于2015年12月4日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7日17时15分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15时许,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和事故车辆照片,事故地点为景德镇市景北大道中段,事故车辆为车牌号为皖NF1X**重型货车和无牌二轮摩托车,现场有一人受伤的事实;(8)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旺家属与死者家属叶某鹏达成协议,赔偿对方40万元,获得死者家属谅解的事实。(9)交通事故痕迹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0日,交警对事故车辆痕迹进行拍照的事实;(10)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调度科的出车证明,证实2015年12月4日12时51分,接到号码为1827098****的交通事故报警,立即调派救护车前往救治的事实。2、被告人胡某旺的供述,证实其手机号为1827098****。2015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皖NF1X**的重型自卸货车到景德镇市景北大道中段的某某搅拌站卸货,半小时后从搅拌站出发在景北大道左拐时,出来没看见有车和人,走了4、5米后通过左后视镜发现有人和摩托车倒在地上,意识到有人撞了其车,就把车停在了对面机动车道的边上,下车后发现有人被压在摩托车下,就挪开了摩托车,并拨打110、120和122电话求助,没多久救护车到了现场,其随伤者到了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室,之后被交警带到了交警一大队的事实。3、证人操某平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其在景北大道发现胡某旺驾车发生事故,胡某旺打了120、110和122电话,之后随救护车把伤者送到医院,其之后帮忙把胡某旺驾驶的货车开到了路边一个沙场的事实。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2月10日,经景德镇市通璟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车牌号为皖NF1X**的H17-重型自卸货车联网查询检验合格,但经检验该车一轴制动率、一轴不平衡率、三轴不平衡率、整车制动率、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检验不合格,建议及时调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海负次要责任。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旺、叶某海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叶某海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立即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主动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经济损失,获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仔君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