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129号原告:苏某甲,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戴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权长、戴军,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2013年9月2日在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4日生育一女苏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感情,被告丁某也自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于2015年2月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家庭生活负担较重,无收入来源。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婚前彩礼。原告苏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欲证明其婚姻情况;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曾因夫妻感情问题起诉过离婚;4、萧县袁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丁某辩称:答应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第一,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也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返还陪嫁物品和孩子吃喜面的时候娘家买的物品;平分原告苏某甲这几年挣得钱。原告家生活并不困难,如果困难的话那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丁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1、陪嫁家具清单,欲证明陪嫁物品的情况;2、原、被告微信与短信记录,欲证明原告有意与被告和好,但是原告拒收信息不愿和好的事实;3、图片一组,欲证明原告的爸爸不让被告进原告的家,关门把被告挤伤的事实;4、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旅游情况,从而说明原告生活并不困难;证据5、照片一组,证明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6、工资条,欲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对证据2、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日(2012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2013年9月2日在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4日生育一女苏某乙。被告曾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5年3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婚前彩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证据4及被告提供证据1、6涉及的是彩礼返还、夫妻财产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原、被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对上述证据不作认证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