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张辉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9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雄,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捕前住海口市琼山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书记员朱丹、被告人张辉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1时许,经事先手机联系,被告人张辉雄在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大润发超市西门附近的报刊亭旁,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海洛因给汤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张辉雄身上扣押人民币7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汤成某身上扣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从汤成某身上提取的灰白色块状固体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4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信息,毒化鉴定书,被告人张辉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4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416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70元、作案通讯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雄q8bqmlkhnwaidow1mf案件唯一码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冯微微速录员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