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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6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6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户籍地为江西省广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昌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李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同案人曾某、吴某��温某(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镇××村×××路××××餐馆内,因琐事与赖某甲、李某、赖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致赖某甲、李某、赖某乙受伤。经鉴定,赖某甲左侧颌面部的条形疤痕长10.2cm,其中位于中心区内仅3.8cm(不到50%),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右额部的损伤特征符合类圆形钝性硬物作用所致,右手腕前侧及左臀部的条形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左臀部的损伤造成单个伤口长度达16厘米,并造成臀大肌、臀中肌、臀小肌等肌群完全断裂,属轻伤;赖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方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对本案有一定过错,作案工具菜刀是被害人从厨房拿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三、方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同案人曾某、吴某、温某在本市白云区××镇××村×××路××××餐馆内,因债务纠纷与赖某甲、李某、赖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致赖某甲、李某、赖某乙受伤。经鉴定,赖某甲左侧颌面部的条形疤痕长10.2cm,其中位于中心区内仅3.8cm(不到50%),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右额部的损伤特征符合圆形钝性硬物作用所致,右手腕前侧及左臀部的条形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左臀部的损伤造成单个伤口长度达16厘米,并造成臀大肌、臀中肌、臀小肌等肌群完全断裂,属轻伤;赖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8日,方某等多名同案人共计向赖某甲、李某、赖某乙赔偿人民币39万元并获谅解。2015年10月17日,方某到白云区太和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吴某、温某、曾某的供述,被害人赖某甲、李某、赖某乙的陈述,辨认材料,证人徐某、廖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同案人的判决书,被告人方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