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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建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刑初6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O月2日13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AKl551别克牌小型客车,沿新民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山体育馆路段时,将由西向东穿越人行横道的行人彭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000余元,并协助被害人彭某某亲属料理后事。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亲属、保险公司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乌公交肇痕字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4)事故鉴字第0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A)-1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张某某发后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因量刑证据发生变化,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朱玉刚人民陪审员  韦 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