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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4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746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姜某甲,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单楼行政村南姜庄**号,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原告马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且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3月26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姜某乙。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义务,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处处怀疑原告,缺乏夫妻间应有的信任,致使双方感情恶化,被告从2012年抛家弃子外出打工,没有留下电话,双方不再沟通交流并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分裂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上次判决作出后至今,原被告依然互不联系,甚至连一个电话也没打过,一条短信也没发过,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临泉县李桥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婚生子姜某乙跟随原告和原告父母在该学校就读;4、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表明原告马某曾起诉与被告姜某甲离婚并被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姜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姜某乙。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姜某乙现在跟随原告马某生活和上学。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马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并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缓和,现原告马某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不愿和好,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结合父母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子姜某乙自出生后主要由原告马某抚养照顾,现在跟随原告和原告父母在原告娘家上学,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的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数额27185元/年×20%×9年11个月=53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3917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代理审判员  李中英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