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蒋立军蒋某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军蒋某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立军蒋某军,外号“胖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地蓬安县,住蓬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立军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一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立军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蒋立军蒋某军驾驶悬挂赣F×××××号牌的重型厢式货车,从广东省汕头市往福建省泉州市方向行驶,途经324线国道484KM+5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且精神不集中,碰撞并碾压到在路面上行人林某,造成被害人林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蒋立军蒋某军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7日蒋立军蒋某军主动向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大出血合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立军蒋某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立军蒋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立军蒋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立军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立军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樱娜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