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濮阳市苏北路与茂名路交叉口处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取钱时,从被害人郭某��忘在自动柜员机上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7000元。为指控以上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濮阳市苏北路与茂名路交叉口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取钱时,发现被害人郭某遗忘在自动柜员机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未退出操作,张某某即从该卡上陆续取出现金1000元、5000元、1000元,共计7000元。案发后,张某某赔偿郭某全部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阳分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河南省中国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怡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