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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368号原告郭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名张某乙,现五周岁,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5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来没给过生活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17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郭某生活。原告因故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缺乏联系,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