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鄢锋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锋,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198号原告鄢锋,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欣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方超,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朱砚萍,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鄢锋认为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京人社劳监告字【2014】第008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鄢锋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诉至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西城法院),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撤销2003年10月20日,儿童医院解除与鄢锋聘用合同的决定及终止聘用合同或工作关系证明书。2004年11月20日,原西城法院作出(2004)西民初字第63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记载内容为:“……2001年10月10日,鄢锋与儿童医院订立《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1年10月10日起至2003年10月10日止……2003年10月20日,儿童医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鄢锋送达《终止(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该证明书内容为……于2003年10月10日终止(聘用)合同(工作)关系……。”,该判决驳回了鄢锋的前述诉讼请求。后鄢锋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2005年4月29日,一中院作出(2005)一中民终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鄢锋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内容。2014年10月29日,鄢锋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记载投诉内容为:“我与儿童医院存在聘用关系,但自2003年11月起单位停发了我全部待遇。”2014年12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告知书。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儿童医院与鄢锋的(聘用)合同已于2003年10月10日终止,为此两方已无聘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对鄢锋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鄢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鄢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