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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大成与陶学军股权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成,陶学军

案由

股权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627号原告:黄大成。委托代理人:张泽月,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学军。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大成与被告陶学军股权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月,被告陶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大成诉称:黄大成与陶学军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总价款138000元,2013年5月1日还款68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还清。协议签订后,陶学军仅付款68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给付黄大成。后黄大成多次催要,陶学军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陶学军立即给付股权转让欠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陶学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大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2月27日黄大成与陶学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明确交代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陶学军至今未给付黄大成股权转让款70000元。陶学军辩称:黄大成与陶学军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实,股权转让价款也是事实,但是陶学军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转让价款138000元全部付清。黄大成与陶学军签订协议时,协议经天长市仁和法律服务所见证,同时在见证栏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陶某以及黄大成所找的一个朋友何某签字见证。在法律服务所卷宗中,有陶学军所立的两张欠据复印件在卷宗备案。欠条的原件在黄大成处,当时黄大成因害怕光凭协议到时无法实现权利,要求陶学军立据,所以陶学军立了两张欠条。此后陶学军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转让款全部交付了黄大成,黄大成所持有的欠条原件在陶学军还款后双方当面撕毁,因此如果黄大成仍然要主张权利,必然需持有陶学军的欠条原件。综上所述黄大成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陶学军已经全额给付。请求法庭驳回黄大成的诉讼请求。陶学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仁和法律服务所见证卷宗材料一组(包含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陶学军所立的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黄大成与陶学军在2013年2月27日之前是天长市富普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黄大成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陶元龙,陶元龙是陶学军之子,因陶元龙未能将转让款项交付给黄大成,所以陶学军与黄大成签订了2013年2月27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是138000元,第一期付款是68000元,第二期付款是70000元。因黄大成对这份协议履行存有顾虑,当场要求陶学军就股权转让欠款立据,在还款时陶学军将欠条收回。因此在立据时陶学军按照两期付款时间立了两张欠条,方便分期付款时,将欠条收回。也就出现了法律服务所卷宗当中陶学军所立两张欠条的复印件。原件交付给了黄大成。陶学军在还款时分两期还款,两次各收回欠条一张,并当着黄大成的面将欠条原件撕毁。故而黄大成向法庭仅仅能提供的是协议书,而不能向法庭提供欠条原件。因此这组证据证明陶学军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付款义务。2、证人陶某、何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签订协议书时,黄大成要求陶学军立欠条以及欠条复印件在法律服务所卷宗备案、欠条原件在黄大成处保管,还款时陶学军收回或销毁的事实。陶某、何某是黄大成提到的协议书上的见证人。3、2014年1月15日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陶学军曾经汇款10000元给黄大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黄大成、陶元龙、陶学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黄大成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在天长市富普电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陶元龙。陶元龙是陶学军之子。后因陶元龙未能将转让款项及时交付给黄大成,2013年2月27日,黄大成与陶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38000元,2013年5月1日还款68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还清。同时,黄大成因害怕光凭协议书无法实现权利,要求陶学军立据,所以陶学军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立了两张欠条,欠条出具的日期均为2013年2月27日。其中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大成富普电子公司转让费陆万捌仟元整。2013年5月份还清。”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大成富普电子公司转让费柒万元整。2014年4月份还清。”上述协议书、欠条经天长市仁和法律服务所见证,同时在协议书的见证栏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陶某以及黄大成所找的一个朋友何某签字见证。后陶学军将欠条原件交付给黄大成,协议书、欠条复印件留在天长市仁和法律服务所卷宗中。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大成要求陶学军给付股权转让欠款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2月27日的协议书,对此协议书陶学军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陶学军辩称签订协议书的同时,其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立了两张欠条并交付给黄大成,后陶学军归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当面将欠条原件撕毁。陶学军提交了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证明,黄大成辩称陶学军提供的欠条是不存在的,但黄大成仅提供协议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显然证据不足。故本院结合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对陶学军的辩称意见,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黄大成要求陶学军立即给付股权转让欠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大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黄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