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成柱与张荣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柱,张荣成,朱洪清,于清臣,徐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416号原告张成柱,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朱洪清,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于清臣,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徐向春,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成柱与被告张荣成、朱洪清、于清臣、徐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柱及委托代理人张照英、被告于清臣和徐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成、朱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柱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张荣成、朱洪清因购买玉米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由被告于清臣、徐向春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逾期被告应承担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荣成、朱洪清、于清臣、徐向春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请求被告张荣成、朱洪清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给付利息4800元(利息按2%计算,截止至2016年2月11日),并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于清臣、徐向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荣成、朱洪清未作答辩。被告于清臣辩称,对借条上的有被告于清臣签名,没有异议,当时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10日合同终止,被告于清臣认为担保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在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荣成和原告协商又将借款偿还期限延长两个月,又重新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没有被告于清臣签名,被告于清臣认为担保失效,被告于清臣不能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11日,被告张荣成在原告处借款时提供了房照作为抵押,被告于清臣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原告与被告张荣成协商后重新出具的借据和抵押物均在原告处,被告于清臣无法提供。被告徐向春辩称,担保事实存在,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张荣成、朱洪清(系夫妻关系)因购买玉米需要资金向原告张成柱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逾期之日承担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贷款利息,被告于清臣、徐向春为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荣成、朱洪清给原告张成柱出具了一张有被告于清臣、徐向春签名和捺印的借条,该借条上有被告张荣成、朱洪清签名和捺印的收款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成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荣成、朱洪清向原告张成柱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并由被告于清臣和徐向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于清臣、徐向春未有异议。被告张荣成、朱洪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荣成、朱洪清向原告张成柱借款确属事实,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被告张荣成、朱洪清未按借款的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张成柱借款,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张成柱因被告张荣成、朱洪清、于清臣、徐向春到期未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承担贷款总额30%惩罚性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贷款利息,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利息标准,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准。被告于清臣抗辩被告张荣成在向原告张成柱借款时提供了抵押物,并重新出具的借据,担保失效,但被告于清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张成柱予以否认被告于清臣的抗辩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于清臣、徐向春为被告张荣成、朱洪清向原告张成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清臣、徐向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荣成、朱洪清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成、朱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成柱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于清臣、徐向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成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张荣成、朱洪清负担,被告于清臣、徐向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依据之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