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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牛俊娥与耿金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俊娥,耿金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02号原告牛俊娥,女,1990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玉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耿金世,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牛俊娥诉被告耿金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俊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松、符玉博,被告耿金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俊娥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16万元,被告出资52万元共同经营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大街第二营业部。2014年11月10日双方针对上述合伙经营达成了退货协议,签订了退货协议书,注明被告分三期退还原告16万元,如有一期未还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并承担30%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现被告并未按退伙协议如其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8800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金世辩称,原告出资16万元属实,但与原告之前并未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原告未就债务进行承担,与原告之前达成一份协议,原告自行承诺三年内不再从事本行业内业务,但原告自己把协议撕毁了,并一直在经营同类行业。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18.8万元,之前被告已经退还给了原告6万元应当给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牛俊娥以现金方式出资16万元;被告耿金世以现金方式出资52万元共同经营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大街第二营业部。合伙期间原、被告各自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原、被告各自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2、退伙分配:原、被告退伙时,则按照实际出资比例,退还其应有财产,原告牛俊娥出资16万元实际比例30%,被告耿金世出资52万实际比例70%。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后双方在经营上出现分歧,原、被告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以2014年4月10日为原告退伙之日,自原告退伙日起关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大街第二营业部归被告所有,继续经营,此后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告退伙之前双方就合伙事项所产生的所有利润、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由原、被告双方负责;退伙日原告实际应得16万元人民币,按双方协议分三次交付,被告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6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5万元;如有一期未还清,被告则应提前一次性还清剩余全部欠款并承担退伙日原告实际应得16万元人民币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同意如未及时还款,原告可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退伙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双方引起争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因与耿金世的纠纷委托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其参与诉讼,并支付案件代理费共计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银行卡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认可被告通过他人信用卡支付给原告6000元,共计2.6万元,原告诉请中的数额已经扣除20000元,对6000元未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退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退伙协议中约定“被告2014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6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5万元,如有一期未还清,被告则应提前一次性还清剩余全部欠款并承担退伙日原告实际应得16万元人民币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等)”。根据上述退伙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外,还余134000元未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的标准降至按原告实际应得款项160000元的10%计算为1600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已经支付6万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双方债权债务未清算的意见,因双方退伙协议已签订,该退伙协议已部分实际履行,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债权债务未清算的意见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金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俊娥退伙费134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0000元。二、被告耿金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俊娥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牛俊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耿金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树坤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