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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岳某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4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系无业。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代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德胜泰治安检查站民警依法查获被告人岳某某使用一本变造的驾驶证。公诉机关认为,被��人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人岳某某的朋友“强强”给捡来了一本没有照片的姓名为“高某”的驾驶证让其使用,后其将自己的照片贴到该驾驶证上并持有。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在途经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德胜泰治安检查站时,在民警例行检查中向民警出示该驾驶证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岳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高某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二份、到案经过、一本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包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