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海清与关崇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清,关崇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589号原告李海清,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孝全,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崇山,男,满族,职员。原告李海清诉被告关崇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全,被告关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地下车库出口及采光井用钢构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如约完成钢结构制作。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500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从赤峰正翔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与原告预结算中因为我并未与赤峰正翔算清账目,所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只是预结算过程中形成的欠条。该欠据及保证金的收据出具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的验收,并非是尾欠原告的货款。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为原告垫付过检测费及拆扒大理石产生的工人施工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地下车库出口及采光井用钢构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玻璃雨棚的制作。经结算2016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尾欠原告钢结构款275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经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质保金4000元。诉讼中因质保期未到期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关崇山欠原告27500元钢结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称上述欠据系原被告在预结算中形成的欠据并在原告施工中为其垫付检测费及拆扒大理石产生的工人施工费用,违背客观事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钢结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讼中要求另案主张质保金4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清钢结构款人民币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