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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东胜区安居房产信息服务部与秦吕善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吕善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14号原告东胜区安居房产信息服务部。经营者郑玉珍,女,汉族,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冯硕,系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吕善,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胜区。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东胜区安居房产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居信息部)诉被告秦吕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信息部的委托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吕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看房确认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东胜区百合苑19号楼2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带看及居间服务。如达成交易,则被告按照实际成交价格2%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后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房主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事宜,房屋成交价款为380000元。但针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10600元居间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7600元整(成交价380000元×2%);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居信息部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看房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房屋居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按照房屋成交价格的2%收取居间费用,合同期限为12个月。2、证人赵海琴(女,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达旗人,现住东胜区满达小区6号楼1单元,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且被告恶意违约的事实。证言内容如下:证人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是证人的客户,证人领被告看过东胜区百合苑小区19号楼2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2014年11月2日被告秦吕善主动给证人打电话说求需要一套东胜区百合苑小区的房屋,要给父母居住,必须是一楼,通过证人一下午在库存房源中找,后来证人找到了房源,与房主预约好之后去看的,当时该房屋在出租,说晚上在家,被告也看好了这套房屋,被告还拿着尺子进行测量,被告当时也表示特别愿意购买这套房屋,第二天又给证人打电话,说让证人给他谈价钱,可是第三天的时候证人给他打电话,他就说他不买了,后来大约10天没有联系,之后证人给原房主打电话,房主说该房屋已经卖了,也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证人并不知道户过在了谁的名下。赵雨是证人的曾用名。证人当时给被告看房确认书,被告说他没用,就没要。关于看房确认书签字的情况:在看房之前,在东胜区百合苑小区中,被告开着一个黑色的车,合同的内容证人也向被告明确告知了,如果私下交易需要承担违约金,签字的时候他也没有疑问,直接就签了,并且在合同第五条的下面又签了一个字,说明他对支付居间服务费没有异议。被告秦吕善缺席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秦吕善缺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安居信息部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安居信息部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系原告的业务员,且相应的看房确认书上仅载明委托看房,无法向被告本人核实是否确实已经看过房,故本院对原告安居信息部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吕善在原告安居信息部提供的《房屋买卖看房确认书》甲方处及内容第5条处均签名,该确认书约定:被告秦吕善就坐落于百合苑19#2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委托原告安居信息部为其提供房屋带看及购买居间服务,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房屋带看及购买居间服务。原告应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包括:(1)利用自身的信息库、媒体广告等为被告寻找潜在的可供购买的房屋;(2)与潜在的出售人洽谈交易,引领被告看房并协助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3)在被告的要求下,为被告提供关于房屋交易政策、税费及交易流程的咨询服务。原告不得有下列行为:(1)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居间活动;(2)不得故意提供虚假信息,(3)不得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被告与原告介绍的房屋出售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有权依法收取居间信息费用及相关费用。第5条约定:自该协议签署后十二个月内,如被告或者被告同行的看房人或被告代理人、近亲属等关联人自行与本协议载明房屋的出售人达成交易的,或者被告或与被告同行的看房人或被告代理人、近亲属等关联人实际使用了本协议载明的房屋的,甲方应按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安居信息部员工赵海琴称其带被告秦吕善看过确认书上的房,并称上述房产已经由被告秦吕善的父母实际居住使用,但原告安居信息部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原告安居信息部亦未向法庭提供原房主确实委托其居间售房、委托价格为38万元以及实际的成交价格也是38万元等相关事实的证据,则原告安居信息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胜区安居房产信息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胜区安居房产信息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永春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