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诉何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161号原告何某甲,女,壮族,1996年9月30日生。被告何某乙,男,壮族,1989年10月8日生。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12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起到浙江打工,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所以,2015年打工回来后,原告就提出分手,被告就以伤害原告家人威胁原告,现在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请分割同居期间在被告处的存款40,000元。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小吵小闹是有的,但从来没有打过;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钱都是原告掌管,被告不掌管一分钱,所以,被告处没有什么存款,相反,现在在原告处还有34,000元才是事实,原告应拿出来平分才对。另外,同居时原告收取了被告彩礼21,800元,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又无子女,所以,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何某甲与何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同居时,何某乙家送去何某甲家彩礼现金8,600元,何某甲家陪嫁了一台16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套音响、一个六门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个梳妆台和十套被子到何某乙家。同居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2015年务工回来后,何某甲于2016年正月初三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共有财产现有何某甲家陪嫁的财产(均在何某乙家)。双方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存款和共同债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34,000元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虽然无子女,但同居时间已较长,且该彩礼也没有给被告家造成生活困难,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双方共有财产一个梳妆台、五套被子归原告何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何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普红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