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某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华,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资江西路永清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建华在桥北体育场公交车站搭乘7路公交车前往赫山庙,当车行驶至益阳市一中公交车站附近时,杨建华趁坐在其右边座位的被害人胡某煌不注意,用右手拉开胡某煌衣服的左侧口袋,从口袋里盗得苹果6手机一台。被告人杨建华在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协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30元。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煌的陈述,证人肖某、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定(2016)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本院(2012)赫刑初字第276号、(2013)赫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和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