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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邵方永与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方永,袁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邵方永,农民。被告袁富,农民。原告邵方永与被告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富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袁富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数隔3月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所欠借款。现因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富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0日,被告袁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诉讼至本院提出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款2万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欠款期间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其2015年9月19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其2015年9月19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硕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