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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辉强与卢贞海、马志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强,卢贞海,马志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赵辉强,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857。委托代理人杜晓,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贞海,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353。被告马志仰,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3912。委托代理人章书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辉强诉被告卢贞海、马志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强的委托代理人杜晓、被告马志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书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贞海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强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卢贞海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据》一份,被告马志仰在担保人处签名进行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将6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卢贞海,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马志仰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卢贞海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收到现金6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然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卢贞海并没有按期履行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归还。被告马志仰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卢贞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马志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赵辉强的身份证复印件;2、卢贞海和马志仰的人口信息查询表;3、借据,证明被告卢贞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马志仰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收据2联,证明被告卢贞海确认收到原告现金60万元。被告卢贞海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志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答辩人虽然在2013年10月26日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放,答辩人无法确认。答辩人因受卢贞海的请托才在借据上签字,被答辩人是否真实地向卢贞海出借人民币60万元,表示怀疑,答辩人没有看到原告将60万元支付给卢贞海,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在卢贞海未到庭的情况下,对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无法确认,更何况即便是卢贞海借款了,在卢贞海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是否已还款也无法确定。如果借款事实不存在,还款事实无法查清,则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二、三方并未就担保期限进行约定,保证期限届满,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便借款的事实是真实的,答辩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借据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12月26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即2014年6月26日。在此期限内,被答辩人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今已经届满,答辩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和依据不足,恳请贵院驳回诉讼,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马志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马志仰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贞海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据”的内容为“今收到赵辉强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有发生经济纠纷,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及相关费用。特此立据。”。被告卢贞海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纹,并于当天另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赵辉强现金60万元。被告马志仰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纹,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请求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贷款利率年4.35%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计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卢贞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被告卢贞海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卢贞海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卢贞海归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卢贞海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还借款,原告请求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可予照准。被告马志仰对该笔借款是否真实、是否有发放、是否有归还等问题表示怀疑,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志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志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志仰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志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个星期就要求被告马志仰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马志仰予以否认,辩称其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因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贞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付还原告赵辉强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凭发票),均由被告卢贞海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被告卢贞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志浩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