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顺锋诉XX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锋,XX水,徐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陈顺锋。委托代理人何中平,特别代理。被告XX水。被告徐娟英。原告陈顺锋与被告XX水、徐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锋委托代理人何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水、徐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锋诉称,被告XX水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XX水自2014年6月12日起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合同第二条约定该500万元借款应转日被告XX水4340622080001409建设银行账号。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XX水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西路(原址:酒厂内)的六间店铺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被告徐娟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如逾期还款可按月利率0.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XX水4340622080001409建设银行账号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逾期一年多,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后拒不偿还借款,至今为止仍欠原告5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12日之后至今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XX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徐娟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水及被告徐娟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XX水相识,被告XX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4年6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XX水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上饶市玉山县沿河西路(原酒厂内)的六间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徐娟英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同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约定被告徐娟英愿意以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被告XX水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并约定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西路(原址:酒厂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7366、317367、317368、317373、317379、317380的商铺六间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XX水与原告在上饶市玉山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将上述六间店铺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数额为500万元(该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抵押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XX水银行账户中。借款后,被告XX水按月利率2.5%给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XX水未再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原告银行卡转账明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原告银行卡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但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娟英对上述借款本息签字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水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西路(原址:酒厂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7366、317367、317368、317373、317379、317380的六间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及该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约定抵押期限仅为三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他项权利证书中登记的三个月担保期间是无效的。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六间店铺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陈顺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如被告XX水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XX水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西路(原址:酒厂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7366、317367、317368、317373、317379、317380的六间商铺,所得价款由原告陈顺锋在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徐娟英对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湾人民陪审员 黄 频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