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红鹤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鹤,无业。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0年11月12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6月20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12月18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7日16时35分,被告人杨红鹤经手机联系,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横塘村永泰路“心星”网吧门口,将一小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自报),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用的毒品一小包,并在被告人杨红鹤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毒资500元及黑色“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交易用的毒品重0.49克,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有检材均作为检验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鹤违反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红鹤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罪,系累犯,且为毒品再犯,并有劣迹,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红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红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黑色“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选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