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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耀玉与被告王秀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耀玉,王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1570号原告:唐耀玉,女,1943年4月9日出生,满族,退休,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于东旭(系唐耀玉外甥),男,1977年4月27日,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秀英,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锡光(系王秀英长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锡明(系王秀英次子),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唐耀玉诉被告王秀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耀玉不服此民事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1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发回本院重审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阎金池、人民陪审员李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唐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东旭,被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唐耀玉,被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锡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耀玉诉称:2013年7月16日17时,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1号楼南侧菜园里,被告用带泥土的蔬子将原告头面部打伤,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2013年9月6日对被告作出沈公(于)(治)决字[2013]第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治病发生治疗费用和损失,先后二次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二、对被告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1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3,347元、误工费2,354元、二次鉴定费1,805元、交通费1,284元、复印费4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具体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要求法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五、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英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明口头辩称:原告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的第二天去医院检查,不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1号楼南侧菜园里,被告用带泥土的蔬子将原告头面部打伤。2013年7月17日,沈阳市公安医院验伤办作出(No:007850号)报告书,经初步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外伤,头皮挫伤;2.右颧部挫伤,左耳廓擦成伤。查阅《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该患的伤情本次检查未达到轻伤。2013年9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公安分局作出沈公(于)(治)决字[2013]第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8日13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丁香小区1号楼5单元内,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打了原告面部一下。2014年4月12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公安分局作出沈公(于)行罚决字[2014]第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20日9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丁香小区1号楼5单元楼口,被告与马生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马生荣与被告、田洪业相互厮打。2014年8月19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公安分局作出沈公(于)行罚决字[2014]第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公安分局作出沈公(于)行罚决字[2014]第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田洪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6日,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他诊断:不稳定性心绞痛中危组、心律失常、室早;3级高血压极高危险组;2型糖尿病;细菌性肺炎。原告在该医院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他诊断: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律失常、室早;3级高血压极高危险组。原告在该医院实际住院1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7月20日,2014年4月8日、4月10日、7月20日到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9日、10月14日、2014年1月14日、1月2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9月10日,原告到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9月24日,原告到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2016年1月8日,原告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2013年10月14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参考诊断:有(重度)抑郁、焦虑症状。指导意见:情绪非常低落,感觉毫无生气,没有愉快的感觉,经常产生无助感或者绝望感,自怨自责。经常有活着太累,想解脱、出现消极的念头,还常哭泣或者整日愁眉苦脸,话语明显少,活动也少,兴趣缺乏,睡眠障碍明显,入睡困难或者早醒,性欲功能基本没有。2014年9月15日,辽宁省人民医院参考诊断:有(重度)抑郁、焦虑症状。2015年4月14日,辽宁省人民医院参考诊断:有(重度)抑郁、焦虑症状。2015年9月10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器质性精神病。2016年1月8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汉密顿焦虑量表(HAMA)结果分析报告,诊断说明:肯定有明显焦虑。汉密顿抑郁量表(HAMD)结果分析报告,诊断说明:可能有抑郁症状。再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申请对其在2013年7月18日住院诊断的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细菌性肺炎及2013年8月23日住院治疗的心脏病的复发情况与2013年7月16日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5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鉴函》,以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经本院再次委托,2014年12月25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沈医临鉴字第64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耀玉2013年7月18日住院治疗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律失常室早、高血压、细菌性肺炎”与7月16日发生口角有因果关系(诱因)。2型糖尿病与7月16日发生口角无因果关系。唐耀玉8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与7月16日发生口角无因果关系。还查明:原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头部伤情及精神障碍的伤残程度鉴定,发回重审后,经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沈阳)出具《函》,以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经本院再次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大连)出具《函》,以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经本院再次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开原)出具《函》,以该案例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经本院再次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北京)出具《关于唐耀玉鉴定的退案函》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予以退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出具《函》,以被鉴定人的头颅CT未见颅内器质性改变,决定不予受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出具《鉴定不予受理说明书》,经审查:1.根据相关医院诊疗记录,被鉴定人唐耀玉伤后无器质颅脑损伤。2.目前就现有科学水平,抑郁症的病因尚不明确,故难以认定其抑郁表现与本次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以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出具《退卷函》,以该案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上海)出具《不予受理回函》,处理意见:经审阅发现,根据目前现有的病史材料和临床检查结果无法判断唐耀玉的精神状态以及精神异常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决定不予受理。本院与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联系对原告的精神障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事宜,以上鉴定机构均对该案不予受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沈阳市公安医院验伤报告1组、住院病案2组、门诊病历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组、函2份、情况说明1份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应平等相待、互敬互助,发生纠纷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但原、被告未保持冷静做到有理有节,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结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请求法院撤销本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故本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本院对被告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予以立案侦查,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二次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根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沈医临鉴字第64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唐耀玉2013年7月18日住院治疗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律失常室早、高血压、细菌性肺炎”与7月16日发生口角有因果关系(诱因)。2型糖尿病与7月16日发生口角无因果关系。唐耀玉8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与7月16日发生口角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6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0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46.3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6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4,680.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6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可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实际住院1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低盐低脂饮食,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故本院酌情支持的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6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卡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828.58元(35,128元÷365天×1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54元,原告主张其经营房产中介,但未提交营业执照及其他证据证明其经营情况,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介方签字为“唐若玉”并非原告“唐耀玉”,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鉴定费1,805元,根据原告提供沈阳医学院出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84元,此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支出项目,但主张金额显系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1元,此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支出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本院已在北京、上海、大连、沈阳、开原先后八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精神障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鉴定请求均不予受理,卷宗材料均被退回。本院又与四家鉴定机构联系再次委托事宜,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鉴定请求均答复不予受理,故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构成伤残等级的基本事实,原告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参考诊断及辽宁省人民医院参考诊断其(重度)抑郁症状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或造成其精神障碍的严重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6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28.58元、鉴定费1,805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4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耀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2,204.97元;如果被告王秀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萍代理审判员  阎金池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艺宁第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