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烟台进和接合技术有限公司与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进和接合技术有限公司,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461号原告烟台进和接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进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5704-1。法定代表人森冈达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婷,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松山镇郝家楼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4657515-0。法定代表人王惠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菊芹。原告烟台进和接合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建云、王彦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菊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国内外人员度假旅游提供娱乐休闲项目的专业公司,旗下有位于栖霞市松山镇的高尔夫球场一处,面向国内外消费者吸纳球场会员。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9月4日分别签订《会员券分让契约书》和《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原告成为被告高尔夫球场的会员,并由被告提供相关的待遇和优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0万元人民币的入会保证金(分让金),由被告无息保管7年,7年后双方不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返还该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8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现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7年期限已到,且双方未续签会员合同,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返还上述保证金。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保证金,也未就未返还事宜向原告作说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会员入会保证金本金80万元人民币,逾期利息暂时主张至2015年9月15日为8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2、会员券分证契约书;3、保证金收据3份;4、证明材料6份。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会员券分让契约书履行期限不满,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入会保证金。该契约书、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之不可抗力原因终止了该契约书和合同的履行,即履行期限不满,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会员入会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以书面通知和公告的形式,将高尔夫球场被退出的原因、会员应如何维权的方式方法进行了告知,对因国家政策调控和政府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请求退回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烟台进和接合技术有限公司(乙)与被告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甲)签订“会员券分让契约书”一份,约定乙方成为甲方正式会员,乙方支付给甲方会员券入会金的支付方式如下:分让总金额为80万元,2008年7月2日支付定金16万元、7月16日支付中期金16万元、7月31日支付余额款48万元。分让金是由甲方来保管7年,从签约日起7年后乙方要求返还时只返还原金。分让金和返还金以人民币为准。2008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成为甲方高尔夫球场的正式会员时享受最高的服务和待遇。乙方失去会员资格时,以入会当时支付的比率来退还会员本金,退款金额80万元,退款期限1个月,退款方式20%-20%-60%。乙方在甲方购买法人卡后未满7年不能申请退会。因甲方的失职而未对乙方提出的要求进行改善时被视为违约行为。甲方违约时支付乙方2倍的赔偿金,7年后退会时只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3日、7月21日、9月2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会员本金16万元、16万元、48万元,共计80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烟台进和接合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购我公司法人会员券,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捌拾万元),现在市值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由我公司保管7年,7年后如不续签合同,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只返还烟台进和接合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上述合同期满(7年)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会员合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会员保证金,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烟台进和接合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会员券分让契约书”及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员券分让契约书”、合同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均明确约定会员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由被告保管7年,从签约日起7年后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只返还原告人民币80万元,而原告交纳会员保证金的时间至今已超过7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返还会员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会员券分让契约书、合同书履行期限不满,且因国家政策调控和政府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交纳分让金80万元在被告处保管7年,7年后退回原金,上述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会员保证金义务;被告辩称系因国家政策调控和政府行为中止了双方合同履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及契约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在何等情况下中止履行合同,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会员券分让契约书”及合同书中均未对被告逾期返还会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返还会员保证金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多主张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进和接合技术有限公司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3.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