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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久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久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763号原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主要办公地点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中杰。委托代理人万强。委托代理人于南南。被告沈阳久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姜学全。委托代理人王凤福,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久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彦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南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2190元的转账支票作为结算,因其账户无款,原告在付款期限内无法兑现,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190元及利息275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知道利息是怎么计算的,我方现场还有一部分线缆没有使用,原告可以收回去,实际上我们使用了价值9853元的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线缆总价72190元。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由供方负责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货到现场,需方应一次性付给供方全额支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给原告开具了货款全额7219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转账支票汇兑时,因被告账面无款而被退票,原告因此未得到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调查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72190元,向法庭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转账支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的成立,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现场,被告给付全额支票,即属于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因被告账面无款导致原告没有得到货款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按支票开出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久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72190元整;二、被告沈阳久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755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沈阳久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